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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忠与王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忠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王德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60%的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王德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海忠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刘海忠治疗急性胰腺炎而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其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被告王德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医疗费不予支持。现按照原告刘海忠提供的有效证据,医疗费为52411.00元,原告刘海忠的诉讼请求中已减去被告王德明给付的38200.00元,故原告刘海忠的医疗费实为14211.00元。2、护理费41405.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70天(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94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50日,收入状况现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405.00元÷365天×150天=17014.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海忠提供到呼和浩特市鉴定的交通费,确定为10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27天(住院天数)=270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00元/天×7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7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94.00元/年×20年×15%(鉴定意见)=91782.00元。8、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相应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刘海忠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确为16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111.5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刘海忠12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费用,原告刘海忠与被告王德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30民初777号 2016-12-30

张茂君与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甲方原告张茂君和孙青松与乙方被告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石料合同》,及在2014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石料款171840元的欠条一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张茂君和孙青松联合经营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庆丰村西沟采石场,孙青松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所得款项均归属张茂君所有。因此张茂君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欠石料款应归原告张茂君所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3分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蓝民二初字第84号 2015-05-05

刘宝林与正蓝旗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都城公司收取原告的房屋预付款,其行为属于房屋预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预售关系。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的前提下,预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到本案审理时被告都城公司开发的楼房也没有竣工验收,也不能向原告交付楼房,也没有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关系,返还房屋预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蓝民二初字第82号 2015-08-18

武晓明与徐树军、邱金君、闫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树军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经我院释明,双方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邱金君、闫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现已超出六个月时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金君、闫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蓝民二初字第101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