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忠与王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忠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王德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60%的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王德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海忠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刘海忠治疗急性胰腺炎而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其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被告王德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医疗费不予支持。现按照原告刘海忠提供的有效证据,医疗费为52411.00元,原告刘海忠的诉讼请求中已减去被告王德明给付的38200.00元,故原告刘海忠的医疗费实为14211.00元。2、护理费41405.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70天(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94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50日,收入状况现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405.00元÷365天×150天=17014.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海忠提供到呼和浩特市鉴定的交通费,确定为10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27天(住院天数)=270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00元/天×7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7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94.00元/年×20年×15%(鉴定意见)=91782.00元。8、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相应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刘海忠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确为16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111.5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刘海忠12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费用,原告刘海忠与被告王德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530民初77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