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与梁平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主张梁平在试用期内考核不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系依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已将《国际市场(东南亚)总监岗位说明书》内容告知梁平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能就梁平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行为的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其提交的绩效考核汇总表、《绩效管理规范》及《员工试用期管理办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公示,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梁平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该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梁平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且梁平于庭审后特向本院声明“……除劳动仲裁委已裁定的‘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外,被告拒绝贵法庭提议的任何其他调解或解除劳动关系方案”,现依据梁平最后意思表示,在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梁平要求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梁平未能正常履职工作,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支付梁平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9971.26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7500元。经查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尚未支付梁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向梁平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27873.56元。
关于绩效工资,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就其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梁平对其绩效考核制度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绩效工资,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支付梁平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35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8336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