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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芦凤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度至2012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关闭暖气阀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3311号 2016-08-19

北京旅途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结合庭审情况及旅途开心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静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杨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旅途开心酒店应支付杨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认可杨静月收入为3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旅途开心酒店认可未支付杨静2015年11月工资,故应按照杨静月收入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882号 2016-08-19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与梁平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主张梁平在试用期内考核不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系依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已将《国际市场(东南亚)总监岗位说明书》内容告知梁平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能就梁平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行为的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其提交的绩效考核汇总表、《绩效管理规范》及《员工试用期管理办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公示,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梁平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该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梁平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且梁平于庭审后特向本院声明“……除劳动仲裁委已裁定的‘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外,被告拒绝贵法庭提议的任何其他调解或解除劳动关系方案”,现依据梁平最后意思表示,在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梁平要求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梁平未能正常履职工作,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支付梁平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9971.26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7500元。经查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尚未支付梁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向梁平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27873.56元。 关于绩效工资,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就其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梁平对其绩效考核制度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绩效工资,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支付梁平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35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8336号 2016-09-27

范馨玉诉冯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冯振海与范馨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馨玉受伤,冯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海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范馨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冯振海承担。关于医疗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0890号 2016-08-19

北京康泰仁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刘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康泰公司和刘佳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泰公司虽主张主张其公司提出与刘佳签订劳动合同,并把公司已盖章的劳动合同给了胡某,让胡某找刘佳签字,而胡某未找刘佳签字,但其就此提交的没有刘佳签字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佳对此不认可;另外,康泰公司虽主张刘佳自己不转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康泰公司,但其就此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本院对康泰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康泰公司虽主张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社保补助,基本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其就此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显示备注是:工资及保险等,未显示3000元包括的基本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刘佳对此不认可,且国家社保政策不允许用人单位直接给员工社保补助而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康泰公司应当支付刘佳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1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2349号 2016-08-19

史金奎与孟京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京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金奎无责任,故被告孟京陵应赔偿原告史金奎的合理损失。因孟京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邦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京陵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即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系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孟京陵负责赔偿。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号出租车停运1天。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65.67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办事产生的停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车辆标识损坏产生40元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109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