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印芝诉刘鸿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印芝、刘鸿梅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所致,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王印芝、刘鸿梅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关于王印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王印芝支出医疗费2831.04元;护理费,王印芝主张其女刘红霞因护理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工资明细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王印芝产生的实际误工费用,结合王印芝的伤情、医嘱和刘红霞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王印芝的护理费为600元;交通费,结合王印芝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20元;营养费,结合王印芝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关于王印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印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鸿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刘鸿梅主张医疗费72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刘鸿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刘鸿梅和王印芝各自对对方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786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