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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芝诉刘鸿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印芝、刘鸿梅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所致,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王印芝、刘鸿梅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关于王印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王印芝支出医疗费2831.04元;护理费,王印芝主张其女刘红霞因护理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工资明细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王印芝产生的实际误工费用,结合王印芝的伤情、医嘱和刘红霞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王印芝的护理费为600元;交通费,结合王印芝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20元;营养费,结合王印芝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关于王印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印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鸿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刘鸿梅主张医疗费72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刘鸿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刘鸿梅和王印芝各自对对方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7860号 2016-08-19

闫×1与北京房山少林寺文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学生上武术课进行武术训练,应当尽到审慎的管理职责。作为武术学校,因武术训练较多,比普通中学具有更高风险,因此被告更应对动作的要领、危险性及安全事项反复强调,现因被告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致原告在训练中摔伤,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根据年龄特点,其对武术课上的前空翻动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和判断,练习该动作时应采取小心谨慎态度,现不慎摔伤造成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208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98.8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本院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7279号 2016-09-27

高玉深与武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高玉深与被告武学芳因琐事发生纠纷,武学芳将高玉深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武学芳行政拘留三日。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武学芳应对高玉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高玉深合理的经济损失,武学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高玉深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高玉深的合理医药费为582.16元;根据高玉深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高玉深的伤情及医学建议,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日,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高玉深的误工费应为169.06元。武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11205号 2016-11-01

胡子洋与王跃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跃东与胡子洋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王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子洋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跃东驾驶的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子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跃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确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被告王跃东曾给原告胡子洋现金5000元,视为其先行替中煤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在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中煤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10777号 2016-10-18

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与肖文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确认原被告2000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3月入职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5458.16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从原告处离职,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9580元。据此,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9121号 2016-11-01

王和平与黄阿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黄阿锁、黄细花向其借款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30万元,提交借款借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等,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2万元,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现金1.8元,其未提交支付现金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阿锁、黄细花偿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和平及第三人发丫发公司主张借款借据中另约定了月4%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发丫发公司并未对被告借款提供相应的服务,且综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服务费”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第三人自动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否认。被告白羽、韩勇自愿作为连带还款人在《借款借据》签名,应当与被告黄阿锁、黄细花一并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王和平要求黄阿锁、黄细花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和平要求黄阿锁、黄细花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和平要求白羽、韩勇一并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房民(商)初字第19810号 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