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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李连英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李连英、范文生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李连英、范文生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李连英、范文生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李连英、范文生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80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刘会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刘会敏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刘会敏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刘会敏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刘会敏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89号 2016-12-26

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云投公司主张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弘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云投公司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弘昌公司借款2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包括借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均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具体的租赁物,即天然气输气管道,包含天然气输气管道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弘昌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均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显示,云投公司与信阳毛尖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云投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2亿元款项,弘昌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弘昌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云投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弘昌公司表示不持异议,且《融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延期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云投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租金向弘昌公司主张权利。云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租金为111126478.54元,其中《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剩余租金应为55563239.3元,《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未付租金55563238.3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全部逾期租金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违约金2894148.73元。弘昌公司对云投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及最终的计算结果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云投公司虽然辩称其不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该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云投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并非显著过高,本院对此不再酌减。对于云投公司要求弘昌公司支付2894148.7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前述理由,本院亦不再酌减。关于违约金的基数,因双方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11126478.54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信阳毛尖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弘昌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权利仅对应合同号为YTWSZL-2014-005-01的《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是《融资租赁合同1》,故云投公司仅有权以拍卖、变卖信阳毛尖公司所抵押林权的价款在《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优先受偿。 被告信阳毛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云投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初276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李秀花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李秀花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李秀花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李秀花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李秀花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92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柳辉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柳辉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柳辉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柳辉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柳辉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72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王德昆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王德昆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王德昆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王德昆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王德昆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95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白金玲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白金玲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白金玲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白金玲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白金玲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88号 2016-12-26

郭懿(Guo Lily)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关于周娥秀分别与吴洪流、凯悦宁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一节,本院认为,诉争股权系在吴洪流与郭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懿对登记在吴洪流名下的股权亦享有相应的权益,吴洪流在未告知郭懿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其母周娥秀,周娥秀在郭懿长居美国且与吴洪流夫妻关系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受让吴洪流名下的股权并未向郭懿核实、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案情认定周娥秀与吴洪流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损害了郭懿的权益,进而认定周娥秀与吴洪流的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周娥秀系凯悦宁公司的大股东,其在取得博瑞宁公司的股权后,又将博瑞宁公司股权转让给凯悦宁公司,而凯悦宁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洪流,故应当认定凯悦宁公司对吴洪流与周娥秀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凯悦宁公司再行受让周娥秀持有的博瑞宁公司的股权亦不善意并判决确认二者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对吴洪流、周娥秀、凯悦宁公司对上述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郭懿上诉认为诉争股权应当恢复登记至吴洪流名下,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进行恢复、改正,且博瑞宁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及增资时,凯悦宁公司并非善意,本案诉争股权不具备客观上无法回转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诉争股权已经过两次转让,且博瑞宁公司进行了增资,已经有其他股东的存在,股权状况客观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基于此认为回转股权已客观不能并无不当,对于郭懿要求恢复登记至吴洪流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懿、吴洪流、周娥秀、凯悦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6988号 2016-12-26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委员会与王德昆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东小口村委会对《申请书》的审核意见表明双方已就补助对象、补助数额达成一致,东小口村委会有关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小口村委会支付王德昆困难补助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困难补助款的期限,王德昆在主张权利时未给予东小口村委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东小口村委会在王德昆主张权利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王德昆依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东小口村委会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小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7495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