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树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联诚防护公司是否应向程树青支付2016年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联诚防护公司上诉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联诚防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诚防护公司虽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夜未央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教育培训记录本等证据,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夜未央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程树青的所从事的工作,亦未显示彭大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申虽在安全生产改正复查意见书上签字,但联诚防护公司认可彭大申并非夜未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对其签字作出合理解释。程树青并未在教育培训记录本中签字。且联诚防护公司与程树青均认可夜未央公司与程树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夜未央公司未为程树青缴纳社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程树青从事的工作是联诚防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程树青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的管理,并由联诚防护公司的股东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金兰向程树青发放工资。最后,程树青的工作地点为西田各庄村木钻场后院,该地点由申联公司租赁,且申联公司进行环境测评时提交的住所证明记载该地点为联诚防护公司住所地。程树青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自始至终未发生改变,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连续性,申联公司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亦具有承继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诚防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树青主张的2016年6月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程树青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2016年6月工资为5260元,彭大申认可未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亦认可程树青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应按照记工表计算该月工资,但联诚防护公司未提交程树青2016年6月记工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程树青2016年6月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程树青主张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526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以程树青向其索要拖欠工资为由与程树青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向程树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诚防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825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