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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加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加宁提交的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加宁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李加宁主张其系2013年3月8日购买涉诉手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加宁关于购买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三星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李加宁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均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2009年消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均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适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1995年广告法》)。《1995年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009年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李加宁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李加宁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李加宁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李加宁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李加宁是否因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涉诉商品。本案中,涉诉手机系于2012年年底发布销售,发现频段宣传错误后,三星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于上述手机频段的宣传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和更正。李加宁提交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20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系补开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实际购买的日期一般为相同或相近,而此时距离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进行宣传的时间相距两年半,与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更正和整改的时间相距也有两年,本案中,李加宁未能提交三星公司原始宣传资料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考虑到手机更新换代的周期,结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手机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时间,以及消费者能够接收到宣传信息并选择购买相应手机的时间,本院认为难以认定李加宁系接受到了三星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基于此做出了购买涉诉手机的意思表示。故三星公司的错误宣传行为未对李加宁构成欺诈或侵犯其知情权,李加宁以三星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实施)》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5399号 2016-12-26

北京联诚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树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联诚防护公司是否应向程树青支付2016年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联诚防护公司上诉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联诚防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联诚防护公司虽主张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夜未央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教育培训记录本等证据,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夜未央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程树青的所从事的工作,亦未显示彭大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申虽在安全生产改正复查意见书上签字,但联诚防护公司认可彭大申并非夜未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对其签字作出合理解释。程树青并未在教育培训记录本中签字。且联诚防护公司与程树青均认可夜未央公司与程树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夜未央公司未为程树青缴纳社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树青与夜未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程树青从事的工作是联诚防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程树青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的管理,并由联诚防护公司的股东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金兰向程树青发放工资。最后,程树青的工作地点为西田各庄村木钻场后院,该地点由申联公司租赁,且申联公司进行环境测评时提交的住所证明记载该地点为联诚防护公司住所地。程树青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自始至终未发生改变,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连续性,申联公司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亦具有承继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程树青与联诚防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诚防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树青主张的2016年6月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程树青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2016年6月工资为5260元,彭大申认可未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亦认可程树青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应按照记工表计算该月工资,但联诚防护公司未提交程树青2016年6月记工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程树青2016年6月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程树青主张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支付程树青2016年6月工资526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联诚防护公司股东及监事彭大申以程树青向其索要拖欠工资为由与程树青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联诚防护公司应向程树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诚防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825号 2016-12-26

王清亚与潘为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王清亚主张潘为仁应当直接向其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能直接得出潘为仁应当向王清亚直接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结论。从潘为仁提交的从国外采购货物的清单等证据看,王清亚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以王清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王清亚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王清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845号 2016-12-26

龚文军与李建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龚文军主张其与案外人双牛公司不存在转租关系,双牛公司在李建东厂房内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依本案查明事实,双牛公司与李建东、龚文军均无书面租赁合同,现李建东主张龚文军与双牛公司存在转租关系,龚文军则主张李建东与双牛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就各自主张,李建东申请了双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出庭作证,冯×当庭表示其与龚文军存在租赁关系;而龚文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龚文军虽对冯×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建东与冯×恶意串通,但亦未提供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龚文军租用李建东建设的厂房使用,理应按照双方协议交纳租金并承担其使用部分的电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李建东要求龚文军支付租金、取暖费、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冯×作为双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双牛公司与龚文军存在租赁关系,故就双牛公司欠付的租金、取暖费、电费等费用,龚文军在向李建东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向双牛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龚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722号 2016-12-26

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与许忠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许忠启187.75平方米的采暖费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忠启211.19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4日区市政管委与北燃供热公司所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可以认定宏怀热力公司与北燃供热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北燃供热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所提供的供热服务系基于宏怀热力公司委托行为,其并非系供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无权要求许忠启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用。此后北燃供热公司通过变卖程序取得宏怀热力公司的供暖设备,北燃供热公司取得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许忠启在其登记备案的供热区域。双方虽未签订相关的供用热力协议,但结合北燃供热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可以确认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许忠启的供暖服务由北燃供热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因北燃供热公司系通过法院变卖方式取得宏怀热力公司的供暖设备,其与宏怀热力公司之间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许忠启以其持有的与宏怀热力公司协议书内容对抗北燃供热公司要求其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支付供暖费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2013—2014年度许忠启211.19平方米面积应按照2.1元每平方米标准收取采暖费,187.75平方米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计费。2014—2015年度许忠启398.94平方米面积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2654号 2016-12-26

北京北燃供热有限公司与许忠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许忠启187.75平方米的采暖费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忠启211.19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4日区市政管委与北燃供热公司所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可以认定宏怀热力公司与北燃供热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北燃供热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所提供的供热服务系基于宏怀热力公司委托行为,其并非系供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无权要求许忠启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用。此后北燃供热公司通过变卖程序取得宏怀热力公司的供暖设备,北燃供热公司取得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许忠启在其登记备案的供热区域。双方虽未签订相关的供用热力协议,但结合北燃供热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可以确认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许忠启的供暖服务由北燃供热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因北燃供热公司系通过法院变卖方式取得宏怀热力公司的供暖设备,其与宏怀热力公司之间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许忠启以其持有的与宏怀热力公司协议书内容对抗北燃供热公司要求其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支付供暖费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2013—2014年度许忠启211.19平方米面积应按照2.1元每平方米标准收取采暖费,187.75平方米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计费。2014—2015年度许忠启398.94平方米面积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2654号 2016-12-26

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与方江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江付以晟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永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起诉要求晟誉公司支付货款,晟誉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方江付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明、送货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晟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永成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能够确定晟誉公司已将涉案款项拨付给其工作人员盛首才的事实,基于此,能够推断出晟誉公司与方江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结合本案中方江付所提供的盛首才与银行转账记录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遵循高度盖然性规则,方江付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方江付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方江付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晟誉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789号 2016-12-26

王徽与北京美好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美好医院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二、美好医院公司是否应为王徽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王徽与美好医院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王徽要求美好医院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职交接清单》中明确载明:“双方已就工资、社保、补偿、加班、休假等所有劳动问题达成一致,并已经结算清楚,双方今后均不再以任何劳动问题申请仲裁或起诉,并确保不外泄其在职期间所了解的所有公司相关商业机密,确认从即日起在公司结束劳动关系”,王徽对上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现美好医院公司已向王徽支付了相关款项,王徽应遵守其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徽提出的要求美好医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对王徽二审中增加的要求美好医院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补偿金25000元等诉讼请求,因美好医院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王徽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351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