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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振与周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对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及赔偿数额问题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安振与周淑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淑兰受伤,安振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此节有安振对事故责任的自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对此事的处理原则适当。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周淑兰因治疗确有费用支出,医疗部门又有需要陪护的医嘱,虽然安振认为赔偿费用不合理,但其所辩解尚不足否定赔偿数额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适当。关于安振认为对交通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一节,基于证明是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安振对此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及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安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1094号 2016-12-26

刘雨霏与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旭科公司与刘雨霏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属有效合同。旭科公司与刘雨霏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刘雨霏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上诉要求变更为刘雨霏向旭科公司支付后期购房款50万元一节。旭科公司与刘雨霏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加油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模型及效果图仅作为买受方选择楼盘时的参考,具体以现场实际情况及预售合同条款为准”、“出卖人所做的各种楼书、模型、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和开发规划范围外的周边环境、道路交通、公共设施等介绍说明或允诺,其中如有对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双方认为需要作为合同内容的,均已载入本合同,其他未明确载入本合同的内容均不影响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不视为合同内容,不构成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等,刘雨霏作为买房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上述约定应当是清楚了解后,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刘雨霏以销售人员的承诺与现状不符且旭科公司构成欺诈为由,提出本案的上诉请求。但刘雨霏未就此主张,提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该一审判决第一项亦无不当,故刘雨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雨霏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旭科公司针对刘雨霏上诉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773号 2016-12-26

邢沙子与北京东方银龄教育科技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22日,邢沙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但邢沙子直至2016年9月才提出要求东方银龄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邢沙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邢沙子主张2016年1月22日曾提起针对东方银龄中心的劳动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但2016年1月22日劳动仲裁的申请请求中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并未中断,本院对于邢沙子关于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邢沙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868号 2016-12-26

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浩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旭科公司与陈浩斌、马燕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均为有效合同。旭科公司与陈浩斌、马燕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依据预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陈浩斌、马燕在向旭科公司交付了首付款387947元后,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其申请的贷款若自房产具备银行要求的放贷条件之日起30日内未能进入旭科公司的银行账户,则陈浩斌、马燕应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房产项目已经具备银行要求的房贷条件,陈浩斌、马燕因为个人资信原因未能取得银行贷款,至今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旭科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旭科公司要求陈浩斌、马燕给付剩余购房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旭科公司上诉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浩斌、马燕按照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因该违约金系基于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适用于在逾期付款超过60日,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现陈浩斌、马燕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旭科公司要求陈浩斌、马燕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如旭科公司认为陈浩斌、马燕的违约行为给旭科公司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解决赔偿问题,故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陈浩斌、马燕的上诉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336号 2016-12-26

王金成与北京马家堡鑫华工贸集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联防队是国家依据相关政策通过发动和组织群众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群防群治的形式,其需要在相关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是预防、制止、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辅助力量,联防队承担有一定的社会职能。本案中,王金成虽然从马家堡集团领取过相应的报酬,并参与了由马家堡联防队负责实施的安全生产与秩序维护等方面的工作,但上述工作与活动均体现了联防队具有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的性质。马家堡联防队所发挥出的社会治理方面的责任承担显然不属于马家堡集团作为企业法人所应有的业务范畴。虽然王金成与马家堡集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金成亦从马家堡集团领取过相应的经济报酬,但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马家堡集团注册成为法人时所应开展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并对其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540号 2016-12-2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京站支行与林春红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工行北京站支行为林春红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林春红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工行北京站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林春红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行北京站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林春红的履约行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林春红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工行北京站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工行北京站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工行北京站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工行北京站支行的侵权行为。工行北京站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工行北京站支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不合理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工行北京站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林春红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工行北京站支行上诉称林春红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当免除工行北京站支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春红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工行北京站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林春红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工行北京站支行关于法院应驳回林春红的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林春红得到双重救济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010号 2016-12-26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为电子设计院出具的保函包括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其中预付款保函应系对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的行为提供担保。依据预付款保函中关于“保函保证金额将随分包商对预付款偿付金额的递增而相应递减,此递减以电子设计院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减额证明为准”的约定,以及电子设计院未出具减额证明的事实,可知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的保证金金额未发生减少。现电子设计院要求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对南充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电子设计院仍需就南充公司存在挪用预付款的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电子设计院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的情况下,仅依据电子设计院未开具减额证明主张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尚不充分。 电子设计院又主张南充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即为其违约使用的预付款,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电子设计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南充公司存在违约使用预付款的行为。结合2011年6月17日电子设计院向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索赔时,案涉工程已近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未予认定、对电子设计院依据预付款保函要求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对南充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电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918号 2016-12-26

张翔鹏与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成铭公司申请对张翔鹏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及应予分配的债务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4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成铭公司对张翔鹏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翔鹏追偿。成铭公司已经向工行东城支行付款3563589.08元,履行保证责任,故成铭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项向张翔鹏追偿,并申请对张翔鹏进行强制执行。张翔鹏提出的关于成铭公司无权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二中执字第1925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成铭公司债务本金为3563589.08元,此后张翔鹏共计偿还成铭公司39万元,双方均同意以39万元冲抵代偿款本金,故在涉案财产分配方案中应予分配的成铭公司的债务本金为3173589.08元。 关于成铭公司因未按时缴纳上述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扣划的23656.07元,由于该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成铭公司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成铭公司主张将该23656.07元纳入张翔鹏尚欠的债务本金一并进行分配,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予分配的张翔鹏尚欠成铭公司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4218号民事判决书未确定张翔鹏应当给付成铭公司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应予分配的债务利息仅包括张翔鹏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包括成铭公司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成铭公司在强制执行期间向张翔鹏表示可以免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张翔鹏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成铭公司表示同意或履行债务,故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成铭公司继续要求张翔鹏给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张翔鹏提出的关于其不应给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铭公司申请对张翔鹏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保证人追偿权,本院作出相应强制执行裁定书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2011年10月1日以39万元冲抵代偿款本金。据此,本院核算确定张翔鹏应向成铭公司支付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为2 325426.32元,并以该金额作为应予分配的张翔鹏尚欠成铭公司的债务利息。 综上,本院确定应予分配的张翔鹏尚欠成铭公司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合计5499015.4元。本院(2009)二中执字第1925号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成铭公司应予受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有误,张翔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初534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