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奇与牛金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但被告对原告房屋东侧窗户进行遮挡的行为,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妨害。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遮挡原告房屋东侧窗户的行为存在合法依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遮挡原告东侧窗户的行为无合法依据。被告应排除妨害,拆除原告房屋东侧窗户的遮挡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东侧窗户遮挡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241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