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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媛媛与何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阳与何群芳之间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阳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赵阳与何群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沈建另出具担保书,均承诺就何群芳对赵阳负有的三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担保书亦属有效。赵阳与董媛媛于2015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2014年5月8日出借给何群芳的30万债权中的5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赵阳就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何群芳及保证人,故赵阳与董媛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对何群芳发生效力,中视公司与沈建亦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何群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董媛媛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媛媛要求何群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按照年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视公司与沈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董媛媛关于要求中视公司与沈建对何群芳的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群芳、沈建、中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935号 2016-08-19

康军与段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康军与段长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康军起诉要求被告段长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1727号 2016-08-19

王东亮与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鑫源租赁站自王东亮处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东亮向鑫源租赁站提供了建筑器材,鑫源租赁站作为承租方,其应按照约定给付王东亮租赁费。根据涉诉欠条,可以确认鑫源租赁站欠付王东亮租赁费140000元,故王东亮要求给付该笔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6984号 2016-09-27

侯一鸣诉黄笑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侯×1与黄×1自愿在一起玩耍,期间因意外导致侯×1受伤,实属不幸,希望双方理性看待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由黄×1一方承担侯×170%的损失,侯×1自担30%的损失。关于侯×1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确认黄×1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12953号 2016-10-17

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与袁菁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因为账户被海关查封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其所述理由并非拖欠原告工资的正当事由,且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销款以及奖金仍未发放,故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前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工资、报销款以及奖金的期间、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13301号 2016-09-27

张洪昌诉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之前,张洪昌曾多次起诉王伟,法院已作出多份生效裁判。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1、2、6项诉讼请求,(2009)顺民初字第1195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3、4项诉讼请求,(2012)顺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张洪昌在本案中所提的第5、7项诉讼请求,(2006)顺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综上,本案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故张洪昌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其补充诉讼请求中所提的第10项、第11项关于要求法院依法澄清和追究王伟伪造证据、欺骗法庭、妨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内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洪昌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关于张洪昌第9项诉讼请求一节。张洪昌要求进入其北房东山墙散水外沿深坑下检查是否有“镇物”,属于迷信行为,已超出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根据(2006)顺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洪昌北房(原北房)北侧、东侧、西侧各有一道排水沟,王伟院落的雨水从张洪昌原北房后、东厢房东侧的排水沟向外排水。由此可见,上述排水沟已形成使用多年。现王伟将其门垛南侧的部分排水沟以水泥排水管的形式与张洪昌北房后的排水沟东侧排水口相连,并以泥土覆盖,靠近张洪昌北房东山墙的位置以石棉瓦相隔,已实际考虑到排水可能对张洪昌北房造成的影响。但根据现场照片,张洪昌北房后的排水沟在下雨时确有一定的积水现象,说明涉诉排水沟存在排水不畅的情况,本着有利双方利益、减少矛盾纠纷的考虑,王伟理应对排水沟进行疏通,确保排水沟的雨水可以自西向东通过排水管向南顺畅排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7218号 2016-08-19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诉王学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将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亦为双方另行确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被告王学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大通公司关于王学成所提反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建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认该合同因故未履行,并在其后协商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作了协商变更。《2013年建房合同》已实际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王学成反诉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大通公司为王学成建房,王学成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涉诉房屋面积、已经交纳的工程款及拆正房、额外商混C30、额外增加梁的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学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单由甲方、乙方、施工队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填写,但并未就竣工验收单是否应向王学成(甲方)提供作出明确约定。王学成以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由要求大通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因农村建房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和交接验收记录显示,本案涉诉工程系边施工、边验收,王学成在施工期间一直现场督工,对工程进展、施工质量逐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日签字同意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应视为王学成对涉诉工程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且大通公司已将涉诉房屋转交王学成进行了部分装修,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再行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大梁开裂、楼梯间无承重梁、现浇楼板开裂之问题,王学成仅提供了照片加以证明,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王学成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所述的三项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其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学成该三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应予赔偿扣除的垫付砖、砂石款问题,王学成自述款项为其现场所付,但其提交的票据中的交款人或收货人处并无其本人签字,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仅凭王学成持有相应票据便认定票据所载价款为其所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砖、砂石款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门窗自做最多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40平方米,现王学成主张门窗实际面积为56平方米,并应当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大通公司认可门窗未做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并无不当,亦与王学成所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书中所载一致。王学成主张的单价和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门窗自做应扣款为8000元。王学成主张的门窗自做扣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屋面不做保温和防水,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赔偿屋面保温和屋面防水未做的价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瓦由大通公司提供,超出部分由王学成补差价,而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瓦的相关费用。《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不含窗套和外墙贴砖,虽然在2014年9月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隐检内容中有贴砖,但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贴砖的相关费用。因此,王学成仅依据其持有的相关票据清单及证明等书面材料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购瓦、外墙砖、窗套等相关价款,本院实难予以支持。关于用旧砖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学成主张的旧砖价款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基未按图纸施工节省人工材料费的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房基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且其已签字确认基础全部完成和合格,故对其主张的费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包含9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面积,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0元收费,但外墙抹灰属于附加工程量,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隐检内容包括外墙抹灰,而大通公司未将抹灰款项计入工程款中,且考虑到外墙保温与外墙抹灰虽然面积不同,但总价款并无较大悬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即将外墙保温变更为外墙抹灰。在大通公司未主张抹灰款项的情况下,王学成要求赔偿外墙保温未做之款项,有违公平等价之原则,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砖混改商混的造价问题,根据建筑市场一般情况,商混的造价较砖混的造价要高。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的商混C30价款系基础结构改为商混后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与农村建房市场情况基本相符,王学成亦认可该部分造价。砖混改商混后,虽然节省了用砖量,但相应增加了钢筋和混凝土等其他材料的用量,单纯将省砖量计算并扣除,不符合事实常理。故本院对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赔偿少用砖的价款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其他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民初字第14187号 2016-08-19

冷恩利与王志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志山认可2012年6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称该欠条涉及的3.4万元其已经偿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志山对该欠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冷恩利根据2012年6月6日的欠条要求王志山归还涉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4日的欠条,王志山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称该欠条上的字迹均非其所写,并对此申请了鉴定。后经双方确定检材和样本,并确定由民生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民生鉴定所出具的通知书中称:......我所接受贵院委托后已经多次通知当事人王志山缴纳鉴定费,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仍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贵院。......王志山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缴纳上述鉴定费有合理的理由,故因王志山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民生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的后果应由王志山承担。现冷恩利根据2012年4月14日的欠条要求王志山归还涉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冷恩利要求王志山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6104号 2016-10-18

王才等诉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安全保障义务或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河道的管理者及事发公路的管理者对王建中的死亡是否承担基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或一般过错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河道属于开放式河道,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结合事发河道及事发公路的基本情况,并考虑本地区河道及公路的现实条件。本院认为,顺义区水务局及高丽营镇政府作为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对于一般过错侵权,被侵权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义区水务局或高丽营镇政府针对王建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顺义区水务局或高丽营镇政府存在过错,故顺义区水务局、高丽营镇政府对王建中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基于一般过错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顺义区水务局、高丽营镇政府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应对王建中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王建中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7349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