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恩利与王志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志山认可2012年6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称该欠条涉及的3.4万元其已经偿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志山对该欠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冷恩利根据2012年6月6日的欠条要求王志山归还涉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4日的欠条,王志山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称该欠条上的字迹均非其所写,并对此申请了鉴定。后经双方确定检材和样本,并确定由民生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但民生鉴定所出具的通知书中称:......我所接受贵院委托后已经多次通知当事人王志山缴纳鉴定费,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仍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贵院。......王志山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缴纳上述鉴定费有合理的理由,故因王志山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民生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的后果应由王志山承担。现冷恩利根据2012年4月14日的欠条要求王志山归还涉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冷恩利要求王志山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6104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