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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瑾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魏瑾与被告利海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租书约定,认租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签约定金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已在认租书上签字和盖章,且原告在签订认租书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与定金相同数额的款项,故 原、被告签订的认租书成立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认租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认租书解除的问题。认租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租书,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至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于2016年3月9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订金38563.7元,之后双方签订的认租书约定,原告签署认租书的同时须向被告缴纳定金38563.7元,原告认为其所交纳的签约订金在签订认租书后已转化为定金,对原告的该说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约定的定金,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76号 2016-03-23

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超越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是否应退租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土地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退回多收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租金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2524.5元(即10.5元/月×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8208.15元(即10.5元/月×1.1×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而原告已付租金的总额为3137583.6元,即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现涉案土地因国家征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青秀拆迁办给原告发出要求搬离的最后一份文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确认2014年6月底开始强拆,实际于2014年9月全部搬离。因原告租赁的场地加上挡土墙面积有6000多平方米,场地用于车辆的经营与维护,用两三个月的时间进行拆除和搬离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后已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场地,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交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1364163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应退租金利息的问题。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开始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部分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应退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租金,本案立案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退租金1364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399号 2016-12-23

程齐与陈丽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丽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程齐委托吕兰敏与被告陈丽燕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344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租金20000元,还欠租金11344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34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141号 2016-03-24

李华与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万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被告双方对91000元的租金欠款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因其他原因失去人身自由,重获自由还需较长时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毅当庭要求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发区支行;卡号:52×××25;开户名:秦毅)。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租金应直接交给原告本人,或秦毅持有公证后的原告的委托书才能收取租金。本院认为,秦毅作为原告李华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秦毅可以作为原告李华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李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秦毅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因此,秦毅作为原告李华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李华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410号 2015-09-22

广西南宁艳阳农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比佛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昊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上盖章的是原告艳阳公司与被告昊霖公司,故涉案《租赁协议》的相对人是艳阳公司与昊霖公司,比佛利公司并非租赁协议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艳阳公司与被告昊霖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关于被告比佛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艳阳公司称其向被告比佛利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元转化为租赁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冲抵租金,被告比佛利公司应予以退还。被告比佛利公司辩称因原告支付定金时,昊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未刻有公章,故比佛利公司将公章借给了昊霖公司使用,定金名义上是比佛利公司收取的,但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昊霖公司,工商高新分局于2014年6月9日对韦海鹰所做的笔录和昊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能印证该事实,故责任应由被告昊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工商高新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仅是韦海鹰的单方陈述,并非工商高新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该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比佛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昊霖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以比佛利公司名义收取的费用与比佛利公司无关,由昊霖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赔偿义务,但原告不认可昊霖公司代替比佛利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比佛利公司仍应对其收取的定金1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前,原告艳阳公司已向被告比佛利公司支付铺面定金10000元,从昊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可知,被告昊霖公司认可收到以比佛利公司名义收取的定金10000元。《租赁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应向被告昊霖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原告交纳的定金未冲抵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该定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说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艳阳公司诉请被告昊霖公司、比佛利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综合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艳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昊霖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故对原告艳阳公司诉请被告昊霖公司、比佛利公司连带返还剩余三个月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583号 2016-12-19

南宁惠旺尔农化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比佛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昊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上盖章的是原告惠旺尔公司与被告昊霖公司,故涉案《租赁协议》的相对人是惠旺尔公司与昊霖公司,比佛利公司并非租赁协议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惠旺尔公司与被告昊霖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关于被告比佛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惠旺尔公司称其向被告比佛利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元转化为租赁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冲抵租金,被告比佛利公司应予以退还。被告比佛利公司辩称因原告支付定金时,昊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未刻有公章,故比佛利公司将公章借给了昊霖公司使用,定金名义上是比佛利公司收取的,但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昊霖公司,工商高新分局于2014年6月9日对韦海鹰所做的笔录和昊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能印证该事实,故责任应由被告昊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工商高新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仅是韦海鹰的单方陈述,并非工商高新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该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比佛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昊霖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以比佛利公司名义收取的费用与比佛利公司无关,由昊霖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赔偿义务,但原告不认可昊霖公司代替比佛利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比佛利公司仍应对其收取的定金1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因其他款项不是其收取的,故被告比佛利公司对其他款项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前,原告惠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群向被告比佛利公司支付铺面定金10000元,从昊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可知,被告昊霖公司认可收到以比佛利公司名义收取的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建群支付铺面定金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惠旺尔公司承担。《租赁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应向被告昊霖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原告交纳的定金未冲抵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该定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说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惠旺尔公司诉请被告昊霖公司、比佛利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综合服务费的问题。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中要求各租户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建筑内的财物搬离。原告惠旺尔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20日搬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昊霖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昊霖公司退还剩余租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并未超出其权利行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铺面的年租金为14400元,月租金为1200元,月综合服务费为60元。被告昊霖公司应退还原告惠旺尔公司剩余租期内的租金3600元(1200元×3个月)、综合服务费180元(60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591号 2016-12-19

熊贵华与卢巧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房屋租金。被告拖欠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原告主张抵扣被告已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7万元及已缴纳的7668元后再补交剩余租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租金应为(4万元/月×5个月+4万元/月÷31天×2天-7万元-7668元=124912.65元),现原告只主张124903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49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83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按季支付,因此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租金42332元(12万元-7万元押金-7668元)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欠付的租金42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以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欠付的租金8258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659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