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超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超越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是否应退租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土地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退回多收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租金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2524.5元(即10.5元/月×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标准是每月68208.15元(即10.5元/月×1.1×5413平方米+6元/月×948平方米)。而原告已付租金的总额为3137583.6元,即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现涉案土地因国家征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青秀拆迁办给原告发出要求搬离的最后一份文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确认2014年6月底开始强拆,实际于2014年9月全部搬离。因原告租赁的场地加上挡土墙面积有6000多平方米,场地用于车辆的经营与维护,用两三个月的时间进行拆除和搬离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后已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场地,被告应将原告已预交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1364163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应退租金利息的问题。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开始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部分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应退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租金,本案立案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退租金1364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399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