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6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旭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业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业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许业年是四建集团的职工、四建集团是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四建集团又将其承包的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工程全部转包给许业年个人承建。由于许业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四建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上述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转承包部分无效。 从安徽四建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债权债务登记表、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张旭将案涉钢材供应至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婚礼堂项目工地。因许业年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承包人,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许业年指定工地收货人许业现接收了张旭供给的钢材,并在钢材销售明细单的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许业年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212538.82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货到后六个月内付清,且需方收到货物起至钢材款项付清日期间,每天按每吨4元标准支付利息。而2013年6月18日,许业现作为收货人在钢材销售明细单中签名确认收到钢材等价值212538.82元,故张旭要求许业年给付尚欠货款212538.82元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业年未按约向张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工程是由四建集团承包的,四建集团是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张旭所提供的钢材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许业年以承包人四建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正是因为四建集团非法转包,才使许业年得以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张旭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故四建集团与许业年存在共同过错。另外,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从中提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建集团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许业年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许业年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四建集团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四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应对许业年的行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提供王雯雯在汪兵案中确认收到的债权债务明细表、许业现签收的销货清单及送货清单,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4759号 2016-12-27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士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侯士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侯士诚提车后,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融资租赁费79779.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中包含利息,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滞纳金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5.32%标准计算,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款中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已经达到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享有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3994号 2016-11-09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与原告意见尚不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均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共同的角度出发,为对方着想,为家庭的稳定、和谐作出努力。故应该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对婚姻问题慎重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以促进夫妻感情的融洽,更好的工作、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5539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