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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财与刘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树国驾驶机动车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刘振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刘树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振财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刘树国驾驶的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国赔偿。因在庭审中原告刘振财与被告刘树国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树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振财68000元,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25628.43元; 2、误工费(鉴定为180日) 98.12元×180天=17661.60元; 3、护理费(住院42天) 124.08元×42天=5211.36元; 4、伙食补助费 100元×42天=4200元; 5、伤残赔偿金 10780.12元×20年×22%=47432.53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 8、鉴定费33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代理费1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262833.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5211.36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705.49元。余款162128.43元由被告刘树国承担70%为113489.90元,扣除被告刘树国已给付的39500元,还应给付原告73989.9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树国再给付原告68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18号 2016-03-30

陈良等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单位退休后,依法由社保部门按时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单位依法并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为原告补发伤残津贴,其行为均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由于相关政策(通知)发布的迟延,导致被告单位在2015年1月-9月期间每月为原告多发放伤残津贴81.39元,在被告单位发现该情况后,在2015年10月-12月份补发伤残津贴时予以扣回,从而使其补发的伤残津贴与政府通知中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该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已明确陈良系其单位工伤退休职工,一直为陈良发放伤残津贴,故应认为,陈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337号 2016-03-30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顺、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禾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57085.00元如期贷给被告刘兴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禾宝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兴顺还款付息,被告禾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262号 2016-07-18

许丹丹、张亚军与杜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杜金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与张亚军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军、许丹丹、张微微、刘淑华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杜金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万信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杜金凤驾驶的蒙F19354号重型货车在兴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兴安盟公司应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华公司转承承担。 至于中华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双方保险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对于中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宿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3883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