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良等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单位退休后,依法由社保部门按时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单位依法并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为原告补发伤残津贴,其行为均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由于相关政策(通知)发布的迟延,导致被告单位在2015年1月-9月期间每月为原告多发放伤残津贴81.39元,在被告单位发现该情况后,在2015年10月-12月份补发伤残津贴时予以扣回,从而使其补发的伤残津贴与政府通知中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该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已明确陈良系其单位工伤退休职工,一直为陈良发放伤残津贴,故应认为,陈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33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