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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其单位的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毡制品厂副董事长、财务人员管控的资金,由相关人员经手分别借给其亲友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亲友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该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的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毡制品厂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此事,未入账,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且张某甲一直向该借款人索要,另一借款人与毡制品厂互有拆借资金的事实;毡制品厂经常没有现金,由张某甲垫资,该厂财务管理不符合相关财经规定的事实。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张某甲出于私情个人决定而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将毡制品厂资金借给亲友,借款未在账本上体现,该行为之实质是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亲友使用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二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并一直索要,另一次借款之借款人与毡制品厂互有拆借资金情况,借款均来源于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管控的资金,毡制品厂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并未逃避财务监管,且毡制品厂作为改制企业,财务管理不符合相关财经规定,故从外在表现和实质内容看,可认定张某甲之行为系将所挪用的资金借贷给其亲友,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2.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二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作具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甲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某甲对毡制品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毡制品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张某甲之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之法律规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数额未达到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相应标准,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之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毡制品厂资金出借给他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节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刑事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刑终282号 2016-12-20

上诉人孙厚志与被上诉人张丽敏、原审第三人侯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本案中,张丽敏提供了向孙厚志转款的银行凭证,孙厚志承认收到30万元,但认为该30万元是仲玉光偿还之前的借款,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孙厚志承担其与仲玉光之间此前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孙厚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即孙厚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张丽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孙厚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厚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民终2840号 2016-12-30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与田立文、李国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首先,田立文与李国军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李国军截止到2015年1月5日仍欠田立文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故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没有证据证明田立文、李国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刘进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刘进华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争议解决方式。该《担保函》中所称的主合同即田立文与李国军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吉林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与田立文、李国军作为担保人,其亦应受主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综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华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中民仲字第7号 2015-10-28

郑洁诉姚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洁当庭承认并未对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郑洁本人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姚福成病历、出院证等诊断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郑洁对姚福成“前阴部”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郑洁对法医鉴定书部分提出异议,但郑洁在一、二审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郑洁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姚福成的损害是由其他人或者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且郑洁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在与未成年人发生纠纷时保持冷静的态度,理性地化解纠纷,不应对一个孩子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准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80号 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