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厚志与被上诉人张丽敏、原审第三人侯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本案中,张丽敏提供了向孙厚志转款的银行凭证,孙厚志承认收到30万元,但认为该30万元是仲玉光偿还之前的借款,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孙厚志承担其与仲玉光之间此前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孙厚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即孙厚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张丽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孙厚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厚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民终2840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