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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英、邵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令、被告李海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令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明令和李海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令和李海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44号 2016-08-24

崔松春与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崔松春与被告新天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对已支付3笔租金没有异议,但对计付租金的起算时间节点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必须在商铺竣工后再计算租金无约定,而明确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到10年为止。由此可见当事人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的很清楚,并且法律并未禁止租赁物交付前给付租金,本案即属此种情形。至于租赁期限应从商铺竣工日还是合同签订日起算10年,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起止时间节点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评判,可另行解决。综上理由,租金应自2012年11月11日支付第一笔,以此类推目前第四笔已经超过2015年11月11日期限,崔松春主张按应返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未超出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30号 2016-12-07

唐园刚与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霞与原告唐园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艳霞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主张违约金按1500.00元收取,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294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