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松春与汪清县新天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崔松春与被告新天府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对已支付3笔租金没有异议,但对计付租金的起算时间节点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必须在商铺竣工后再计算租金无约定,而明确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到10年为止。由此可见当事人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的很清楚,并且法律并未禁止租赁物交付前给付租金,本案即属此种情形。至于租赁期限应从商铺竣工日还是合同签订日起算10年,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起止时间节点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评判,可另行解决。综上理由,租金应自2012年11月11日支付第一笔,以此类推目前第四笔已经超过2015年11月11日期限,崔松春主张按应返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未超出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2424民初630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