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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云,徐利茂,徐子崴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徐子崴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内容法律以保护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原则,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为例外。这种例外体现在同一标的上设立的不同种类物权涉及的优先效力的确定时,其他物权优先于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效力大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大于抵押权的效力。所以,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效力较强先于效力较弱的抵押权的实现。结合到本案,徐子崴在缴纳了全部房款后,作为购买住宅的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的实现应优先于信达公司的抵押权。故徐子崴具有足以排除信达公司实现抵押权的民事权益。综上,信达公司请求准许执行该1-16-1、1-17-1号房屋,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徐子崴受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5民初106号 2016-12-30

孙恒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认定孙恒福已拨付刁俊德760万元,收购、烘干、运输等费用为8116966.49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少粮的保管责任及二次烘干费用的负担问题。1、关于保管责任。本案孙恒福先后雇佣管洪仁、冯志国二人在花甸粮库负责相应事务,管洪仁再审及原审中均出庭证实,其是受孙恒福雇佣,负责开票、管理粮食,晚上锁仓库门,出库时也是由其开仓库门。本院认为,管洪仁系孙恒福雇佣的人员,在其管理期间粮食未出现差错,其证言与2011年二审庭审笔录中冯志国承认“出库我们老板控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玉米由孙恒福方管理的事实。本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玉米是否丢失或自然减损与刁俊德无关并无不当。本次再审中,孙恒福提供新证据,欲证明刁俊德租赁粮库并实际管理控制粮库,保管责任应由刁俊德承担,本院认为,刁俊德对粮库的租赁及管理,是一种整体上的管理及控制,仅是提供了存放所收购玉米的场所,在双方未签订保管合同的前提下,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管责任应由刁俊德承担。2、关于二次烘干费用的问题。因玉米烘干后是由孙恒福方检验人员负责对水分进行检测,孙恒福现主张造成二次烘干的原因系玉米没有达到烘干标准,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烘干的责任应由孙恒福自行承担。3、关于孙恒福提出的反诉请求,在玉米短吨责任及二次烘干费用均由孙恒福自行承担的情况下,不存在孙恒福多支付刁俊德314541.89元的问题,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中民再字第10号 2015-05-26

张彩虹与邱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彩虹虽主张其是与邱金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提供给邱金华的转款凭证外,未提供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邱金华提供的盖有华林酸碱平营运中心现金收讫的收据,证明将此款交给了河北公司。结合张彩虹在庭审中的自认“当时我婆婆去河北培训时就让我给邱金华打款,我就给打了,我婆婆去了两次,我去不仅仅是培训,因为钱我已经打完了,不培训钱也要不回来了”。可证明张彩虹婆婆在河北公司培训期间要求张彩虹代付设备款项,购买了公司产品,张彩虹婆婆与河北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张彩虹主张其与邱金华形成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02号 201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