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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规定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当日起施行。《规定》虽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但有《招投标法》授权和国务院批准,具有与《招投标法》相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适用。《规定》第四条载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该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合同。根据当本案涉案工程的性质,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依照《招投标法》、《规定》、《解释》的相关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而经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程序双方均未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履行了招标手续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涉案工程合同无效。虽然白城铁龙公司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不影响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进行价款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否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沈阳铁路局是否应当给付伟恒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一、应否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 2014年1月20日,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与伟恒公司签订的白城铁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方为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依此可以认定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以其行为自认白城铁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承担。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是沈阳铁路局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沈阳铁路局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铁路局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正确,无需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对沈阳铁路局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二、沈阳铁路局是否应当给付伟恒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首先,沈阳铁路局拖欠伟恒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在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证实,伟恒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沈阳铁路局应该在2011年9月25日给付工程款。伟恒公司经过多次催要工程款,沈阳铁路局仍未给付。直到2014年1月20日,双方才达成协议,协议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尚未付清的数额,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伟恒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阻挠铁路正常生产办公秩序。今后,凡因白城大集中工程款问题发生任何纠纷都由伟恒公司负责,与沈阳铁路局无关。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肯定一个事实,该份协议是在沈阳铁路局作为违约方已经违反法定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时,该份协议的形成也是伟恒公司多次找沈阳铁路局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责令还款,沈阳铁路局迫于各方压力的情况下和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否则,该份协议的内容不会出现伟恒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阻挠铁路正常生产办公秩序的字样。其次,该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沈阳铁路局应在2011年9月25日付款,其未付款,该工程款的利息怎么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可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概念,故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不影响伟恒公司就工程款利息主张权利。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给付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应从此日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以,本案中的白城铁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不能改变法定的还款时间以及按标准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协议的内容仅仅是沈阳铁路局作为违约方违反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沈阳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民终6号 2016-12-23

荆保林、罗玉英等与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荆保林等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郑州铁路局所属的列车之上,被告住所地亦在河南省郑州市,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1号 2015-03-16

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错误支付的货款,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2号 2015-06-19

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与图们市亚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是否显失公平;二、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在协议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一、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是否显失公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2015年5月13日,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吉铁工程公司欠亚赫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为187728元,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纠纷的产生而诉至法院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不能对对方当事人构成要挟或者形成法外的压力,故而对吉铁工程公司认为欠款利息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在协议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守约方无损失情况下的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标准作以规定。本案中,吉铁工程公司与亚赫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吉铁工程公司欠亚赫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于2015年8月末支付,如不支付,吉铁工程公司支付亚赫公司30万违约金。对该协议书的文字进行语义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其目的是约束吉铁工程公司如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书是吉铁工程公司主动与亚赫公司磋商而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吉铁工程公司为避免法院依职权裁决,积极主动与亚赫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3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吉铁工程公司对其违约的后果是清楚的;在亚赫公司依双方约定撤诉之后,吉铁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8月末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的过错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衡量违约金是否合理及是否应予调整,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吉铁工程公司、亚赫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吉铁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吉铁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吉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民终1号 2016-04-11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铁军、战芳、赵志宏、何玉霞、何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赵铁军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顺大公司依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将涉案机械设备收回,在收回后的7日内,赵铁军并未偿还所欠款项,作为专业销售工程机械的顺大公司,其在7日内足以自行确认设备残值,至此,如果顺大公司权利遭受侵害,其应对此明了,诉讼时效亦应自此开始计算,而顺大公司直至2015年11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丧失了对债务人赵铁军及其妻子战芳的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如上所述,顺大公司对赵铁军、战芳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保证人赵志宏、何玉霞、何清泉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顺大公司对三位保证人亦丧失胜诉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民终3号 2016-04-06

肣磊与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在2015年1月9日《关于出售局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复函》(投资资函﹝2015﹞34号)中载明:“此次销售的房屋是历年来路局及原各分局住宅办、危房改造办、住宅建设指挥部、原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开发住宅小区形成的待售商网(公建房),2006年上述单位均整建制划入局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但是在资产重组整合时,由于这批存量公建房正在经营,没有一并划入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此类资产划入后,为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流动资产,属于正常销售房屋。”沈铁地产集团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吉林省白城市新华小区642栋2号房屋是1998年由原白城铁路分局建成,2000年白城铁路分局撤销后归属于沈阳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因此,讼争房屋的产权关系是清楚的,即沈阳铁路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沈阳铁路局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要件,本院对那磊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错误、本案物权权属关系不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在那磊与长铁地产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吉林省白城市新华小区642栋2号,即使此坐落编号与产权部门重新登记备案的编号不同,亦不影响租赁标的物的唯一性、确定性、可执行性,一审法院据合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那磊关于一审判决返还房屋的坐落编号与产权部门登记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那磊与不动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那磊未依约提出续租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始,那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权利人有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应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构成该本权基础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本案中,沈阳铁路局相关部门为方便管理,指定长铁地产公司管理和处分包括白城市新华小区642栋2号房屋在内的16处房屋,故长铁地产公司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资格,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本院对那磊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明、长铁地产公司诉讼主体身份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民终4号 2016-06-27

刘明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明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原审量刑予以改判。刘明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吉71刑终4号 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