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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与王占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李海峰驾驶的XXXX号车辆与被告王占敏驾驶的XXXX号车辆于2016年2月16日8时4分许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占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占敏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海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占敏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定损金额为6508.5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6508元,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6508元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被告王占敏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车辆修复时间以及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的汽车租赁时间,可以认定汽车租赁费系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8元,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15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占敏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02民初4818号 2016-09-21

施正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支持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主张,支持原告诉请的75307.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16年,核算为16947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30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保全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以上应赔偿的项目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26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02民初3852号 2016-10-14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万彩轩装饰材料经销部与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内蒙古经典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装饰装修材料于被告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被告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和销货单,经两位证人刘利平、秦侣侠出庭作证,两张欠条的书写人李霞即被告经典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燕,销货单签字人谭丽娟、吴彩艳、郑永明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典木业金山分公司是被告经典木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经典木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11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02民初2472号 2016-07-20

杜学峰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的《××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02民初534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