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与王占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李海峰驾驶的XXXX号车辆与被告王占敏驾驶的XXXX号车辆于2016年2月16日8时4分许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占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占敏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海峰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占敏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定损金额为6508.5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6508元,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6508元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被告王占敏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车辆修复时间以及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的汽车租赁时间,可以认定汽车租赁费系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8元,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15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占敏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02民初4818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