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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琼与吴绿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原告吴泽琼被吴海成与侯学文收养直至抚养成年,吴泽琼与吴海成、侯学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遗书”由他人代书,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遗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吴海成与侯学文退休后在南溪与吴绿平共同生活,吴绿平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吴绿平可以多分遗产,本院认为由原告吴泽琼分得遗产的30%,被告吴绿平分得遗产的70%为宜。原、被告对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南溪镇桂花街住宅房屋(面积为66.29㎡)和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面积为27.54㎡)的单价分别协商确定为1500元/㎡、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住房与营业房现均为被告吴绿平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和桂花街住宅房屋均归被告吴绿平所有,由被告吴绿平补偿原告吴泽琼房屋差价83533.50元。被告吴绿平针对原告吴泽琼主张分割营业房租赁收入的诉讼请求,提出其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吴绿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南溪的营业房租赁市场和原被告的情况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吴绿平分割10000元营业房租金给原告吴泽琼。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被告吴绿平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9号 2016-05-12

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双铂、牟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曾双铂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88802.54元后,有权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双铂、牟柳艳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而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约定为“乙方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逾期还款的,每次向甲方支付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5%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880元,未超过其剩余代偿款的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双铂、牟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3民初517号 2016-11-14

原告李友芳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斌代表洪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周胜洪签订《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行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杨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胜洪作为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将绿化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周胜洪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周胜洪签订协合同后,将绿化项目中平场工作交由本案原告李友芳负责施工,并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其法律关系属自带机具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友芳与被告周胜洪对双方于2015年11月补充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并加盖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挖机租赁协议》予以否认,且原告李友芳在客观上也未对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服务,所以本院对该《挖机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李友芳为被告周胜洪所携挖掘机进场平场施工,被告周胜洪应当支付经结算的挖机劳务费用769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将本案绿化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洪景园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系合法发包行为,且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李友芳主张的“被告宜宾纸业公司未尽到对工程款的监管责任,宜宾纸业公司应对挖机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承包该绿化项目后,将绿化项目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周胜洪,应当对欠付原告李友芳的挖机工程费用769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被告洪景园林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原告李友芳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丁应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签字予以核实,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友芳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3民初484号 2016-06-29

掟告陈玉宝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6)川1503民初1511号案件同属于南溪街道长江大道“学府灏景”小区的业主要求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基本事实一致,法律关系相同,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503民初1624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