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704条记录,展示前1000

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六年,被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等家人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对原告离婚之诉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长女柏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以随原告柏某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976号 2016-07-12

邓勇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昭明、江显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显东于2013年6月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陈述:“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被告刘招明代表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争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招聘、管理工人,负责工人起居饮食,并投入相关费用进行工程建设”,结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 原告及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被告江显东都认为是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并提供了以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为甲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220kv高法线送电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2日《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提供了辽宁公司向岳池送变电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但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又提供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分包方处的“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章印与岳池县公安局存档的章印不是同一枚章,因此分包人不明晰。但该工程确有分包人,因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有人组织了工人施工,发包人已拨付了工程款。结合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上述分包合同分包人处的公章虽然不是被告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真实的印章,但“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刘招明的签名、(2)刘招明于2012年7月10日《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发包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有“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送变电财务用WRS工程项目/送一分公司-高发线-刘招明”的记载、(4)江显东于2013年6月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陈述、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分析,应该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刘招明冒用了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刘招明是争议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也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招明然后将争议工程转包给被告江显东,由被告江显东雇请工人,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劳务,江显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江显东先在2013年6月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陈述争议工程是分包给他的,后在2014年5月前后给各原告出具欠条时,称自己只是现场管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抗辩称自己是现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江显东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是“分包”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无法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但江显东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与工人约定并给付劳动报酬,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江显东与被告刘招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由于合同或协议都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江显东之间约定的劳务关系,不能对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被告刘招明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当然无约束力。 本案中,主要是各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由此而发生的诉讼,属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江显东可另行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做工、做何种工种以及《欠条》中的款项是否为原告的工资,本院无法确认。但由于被告江显东对出具《欠条》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江东对欠付原告邓勇66000元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邓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劳动报酬一半的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6号 2016-11-14

邓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没有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638号 2016-06-29

原告唐协华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江显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被告江显东以外的其他各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提出质疑,而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反复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经本院审理后研究认为,原告方除提供被告江显东出具的欠条以外,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做何工种,或提供什么劳务、劳务费是怎么约定的、劳务费的多少等事实。因此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前,本院提前了一个月送达开庭传票,并且在传票上特别说明:要求本人到庭,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时,原告仍拒不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法庭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池民初字第3023号 2016-11-14

原告陈自强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江显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被告江显东以外的其他各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提出质疑,而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反复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经本院审理后研究认为,原告方除提供被告江显东出具的欠条以外,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做何工种,或提供什么劳务、劳务费是怎么约定的、劳务费的多少等事实。因此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前,本院提前了一个月送达开庭传票,并且在传票上特别说明:要求本人到庭,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时,原告仍拒不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法庭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9号 2016-11-14

原告齐中贵与被告尹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定性。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为工作成果。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案件事实看,被告尹致立因卸货的需要即电话邀请被告李维飞带人前去卸货,被告李维飞召集本案原告齐中贵等人帮被告尹致立卸货,原告等人到达卸货现场后与被告尹致立谈妥价后即开始提供劳务(卸货),被告即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卸货完成后,被告尹致立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原谈好的报酬。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特征,故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划分 本案被告尹致立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后,一直在卸货现场,对原告等人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发现原告卸货操作不当(用脚去档)时,并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跌到地上致伤,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己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尹致立与原告齐中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维飞在整个事件中仅仅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其本人也亲自参与卸货,没有从劳务费中抽头,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李维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标准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因城镇规划土地被征用,已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了《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的赔偿的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已由新农合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及药费因有医嘱证明,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之次子齐祥龙未满18周岁,其应纳入被扶养人对象。根据实际,原告受伤后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07.08元-9186.5元=8220.58元;2)门诊及药费:829.8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20%=97524元;4)误工费:45687元/年*365天/年X365天=45697元;5)护理费86.69元/天X15天=1300.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5天=900元;7)营养费:20元/天X15天=300元;8)被扶养人(齐祥龙,11岁)生活费:18027元/年X7年*2X0.2=12618.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续医费:11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交通费:300元。 以上12项合计为185790.6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尹致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790.63元X50%=9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237号 2016-07-12

柏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六年,被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等家人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对原告离婚之诉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长女柏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以随原告柏某甲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976号 2016-07-12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君、肖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君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舒君发放借款后,被告舒君理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舒君、肖相清自愿以其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幢3-1号住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1579号 2016-07-12

岳池县安信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未迢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62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