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与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包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中源公司承建的圣芭芭拉小镇项目二期GRC/EPS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声同景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日前)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307513.25元;剩余40438.5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年,即被告宏声同景公司应在2016年1月4日前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质保金,现被告宏声同景公司仅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998.37元,故原告中源公司请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95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工程尾款397514.88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质保金40438.55元应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收取原告中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后返还,现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中源公司请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源公司要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支付圣芭芭拉小镇项目二期GRC/EPS工程第5组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第5组团的施工且被告欠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1民初496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