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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青与贺章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长青起诉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被告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对此原告吴长青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并且原告吴长青与被告贺章菊签订协议书时,现场一直有多名广汉市西高镇派出所民警在场参与协调,明显与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说法相悖,否则原告吴长青理应于当时即寻求民警保护,拒签协议书。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对原告吴长青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1民初78号 2016-03-30

四川中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与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承包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中源公司承建的圣芭芭拉小镇项目二期GRC/EPS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声同景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日前)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307513.25元;剩余40438.5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年,即被告宏声同景公司应在2016年1月4日前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质保金,现被告宏声同景公司仅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998.37元,故原告中源公司请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95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工程尾款397514.88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质保金40438.55元应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收取原告中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后返还,现工程已经竣工,故原告中源公司请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源公司要求被告宏声同景公司支付圣芭芭拉小镇项目二期GRC/EPS工程第5组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第5组团的施工且被告欠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1民初496号 2016-07-18

原告张敏诉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是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张敏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天,原告张敏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至今亦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显已违约,原告张敏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结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未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约将原告张敏支付的房款返还原告张敏,并赔偿原告张敏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张敏要求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已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所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敏主张由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购房首付款利息,以及赔偿公证费的诉请,属于原告张敏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首付款利息损失,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至于原告张敏主张由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限,故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即消灭效力,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即购房人应当返还所贷全部款项,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开发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当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张敏主张被告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剩余贷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1民初1000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