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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协同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天津银行向成铁中院申请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天津银行与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代七天酒店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协同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仅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协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协同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协同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5796号 2016-07-26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张庆年与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情况,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1571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