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协同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天津银行向成铁中院申请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天津银行与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代七天酒店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协同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仅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协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协同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协同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5796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