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飞与向楠、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飞与被告向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恒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向楠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向楠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向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303万元,但被告向楠向原告杨飞给付了12万元的准时还款保证金,现被告向楠逾期未还款,应当将准时还款保证金予以抵扣本息,抵扣后被告向楠尚欠原告杨飞借款本金273万元。被告向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率的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杨飞向被告向楠实际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的计算应为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违约责任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杨飞在被告向楠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楠偿还借款297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3213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