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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平与杜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0502民初1526号 2016-06-29

张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其要求重新平均分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显失公平不属于判断离婚协议能否撤销、变更的依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第1904号 2016-07-12

杨飞与向楠、赤水市恒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飞与被告向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恒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向楠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向楠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向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303万元,但被告向楠向原告杨飞给付了12万元的准时还款保证金,现被告向楠逾期未还款,应当将准时还款保证金予以抵扣本息,抵扣后被告向楠尚欠原告杨飞借款本金273万元。被告向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率的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杨飞向被告向楠实际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的计算应为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违约责任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杨飞在被告向楠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楠偿还借款297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3213号 2016-11-14

雷忠涛、邓坤与甘德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投资监管协议书》的内容只约定二原告按照定额投资,固定期限、固定回报方式进行回收收益,不承担亏损。双方签订的《投资监管协议》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即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虽形式和名义上是投资协议,但在实际管理中,二原告并未行使合伙人的权利,故该案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投资款直接汇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祥福镇开设的银行专用账户或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泸州的基本账户,再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转付给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向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资金,后因投资项目未实际运行,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的行为,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未偿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498号 2016-07-12

王相辉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王相辉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546号 2016-03-30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与曹绍金、梁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与被告曹绍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曹绍金支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被告曹绍金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曹绍金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绍金于2015年6月21日开始就没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绍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绍金与被告梁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绍金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梁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间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绍金、梁小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绍金、梁小丽为了保证被告曹绍金35万元借款的履行,用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8号XXX房屋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到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权利登记,对外进行了公示,因此这个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1301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