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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光辅与刘德忠、董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忠、董定超向原告奉光辅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举出足以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德忠、董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被告刘德忠、董定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达渠民初字第1012号 2016-07-12

范云与李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平在原告范云处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范云向被告李成平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成平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云要求被告李成平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737号 2016-07-12

杨某与邓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邓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邓乙近十四周岁,向法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及期限,本院根据本地方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1125号 2016-07-12

岳泽玉某渠县清溪场镇鸿锋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岳泽玉向被告渠县清溪场镇鸿锋砖厂预购砖并付清全款,被告渠县清溪场镇鸿锋砖厂出具了收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方负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因被告方内部经营权发生变化而废止。被告渠县清溪场镇鸿锋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第1100号 2016-07-12

未华平与文善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00000元是否是定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虽载明的是定房定金,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签订合同须交定金,只是约定了先支付预定房款50%,也未单独签订定金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房屋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原告认为所交100000元是定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书”,至起诉时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所交的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1414号 2016-07-12

邓某瑜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婚姻时间已达21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1195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