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白鸿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真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真诚公司与被告白鸿就付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中,《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提取案涉钢材,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逾期未付,每日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提货当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部分变更降低为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真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产生了保全费、代理费以及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447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