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