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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

原告刘相钦与被告胡元利、曹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曹宗兰经胡元利委托与刘相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上,曹宗兰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刘相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对刘相钦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曹宗兰亦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曹宗兰已经死亡,胡元利作为房屋共有人以及胡琬金作为曹宗兰的继承人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46号 2016-11-14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刚利、张伯玲、古敬、黄海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伯玲,被告古刚利、张伯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伯玲、古刚利、古敬签订的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敬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敬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敬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敬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古敬与被告黄海权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偿还上述二笔贷款共计12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伯玲、古刚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伯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敬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526号 2016-07-14

掟告夏庭元诉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被告张伯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欠条上列明了欠款人是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06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贡井民二初字第606号 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