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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子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泰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后因银行按揭未能通过无法办理,故双方通过签订《剩余房款归还协议》,对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按揭变更为分期付款,双方确认了剩余房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对每一期付款的金额及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房款1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1336号 2016-06-29

原告廖万平诉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911号 2016-05-12

原告曾昌华诉被告王家银、遂宁市银发白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泰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昌华以及案外人唐双全向被告银发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银发公司亦实际接受,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唐双全将其对被告银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昌华,并与原告曾昌华、被告银发公司、王家银、泰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曾昌华依法享有唐双全对被告银发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被告银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银以其所有的在泰灵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出质登记,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泰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字第1939号 2016-07-12

原告张祖贵与被告赵旭光、杨小莉、税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莉在第一笔借款180000元的借条上面签字,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之后的两笔借款320000元虽未单独签字,但因赵旭光与杨小莉系夫妻关系,该款亦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所取得的收益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旭光、杨小莉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照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税清才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面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税清才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原告认为其应当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告税清才只是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180000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对于2014年1月7日借款120000元,其并未单独再另行签字,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仅表明担保人认可催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认可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税清才仅对2013年12月16日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税清才对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税清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赵旭光、杨小莉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1112号 2016-07-12

吴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且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1430号 2016-05-12

原告遂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川锦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549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