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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昌明与梁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锋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赔偿。关于是否违约,被告梁锋在退伙后夫妻共同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十条“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的约定。同时被告辩称禁业竞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不超过两年,超过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企业和劳动者法律关系的。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合伙主体,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辩称约定时间过长,超过两年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并不以其实际产生的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1904号 2016-06-29

付道旭、张佑红与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文斯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承诺整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10日。后利文斯顿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交房公告,对该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关注被告公司整改,并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即承诺的2014年8月10日,积极与利文斯顿公司就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交房相关事宜,审视买卖合同第十条,被告已在2014年8月10日前达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利文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责令整改通知仅系行政角度出发,对房产企业交房手续的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违规”并不等同“逾期”,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8月10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对于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地上、地下及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被告可通过租售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被告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停车位,而被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及规划验收,公证照片反映出车辆可停放状况,原告据此为由主张“未达到使用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更改面积,房屋已修成并实际交付,更改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履行意义,房产面积的登记系房管部门依职权登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28号 2016-06-29

王进与王时建、钟玥昕、钟炳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时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钟玥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炳述作为川A***22号小型轿车车主,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进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元、营养费4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33.05元(已扣除自费部分8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2145元(4021.60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558.05元。1、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部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故三伤者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以及被告钟玥昕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0元(其中医疗费282元、伤残项下赔款5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4.42元(其中医疗部分1491.32元、伤残项下赔款833.10元),以上合计3134.42元。2、被告王时建赔偿部分。被告王时建应赔偿原告王进6033元(其中医疗部分3479.73元、伤残项下赔款1943.90元、王时建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609.37元)。3、被告钟玥昕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钟玥昕应承担自费药品费用261.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1003号 2016-06-29

刘万元与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和原告和被告锦翔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锦翔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锦翔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欠原告劳务费23732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锦翔公司支付该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工程结算书中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6年3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锦翔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十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未付给锦翔公司的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代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十冶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十冶成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系劳务过程中的班组长,被告锦翔公司所欠的劳务费系该班组工人的,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锦翔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和工程结算书,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劳务费是原告作为主体和被告锦翔公司产生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基于该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896号 2016-11-14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2016-06-29

成都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江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系其拥有和使用,提交了上述两个账户的银行明细及公司财务收据。而银行明细及财务收据的存款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对应,且该账户明细上也并为反映第三人江玲自己的收入或消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江玲并无该两个账户的支配权。根据第三人江玲的职业、收入状况来看,其也不可能拥有如此大额的存款。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诉争的两个账户系原告富雅公司借用第三人江玲的名义开立,该账户上的款项应属原告富雅公司所有。对原告提出的停止对第三人江玲账号为xxxx和xxxx的账户执行的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富雅公司借用第三人江玲的名义开立账户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财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特予以指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722号 2016-06-29

成华区兴宏都建材商行与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材料总量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就房屋装修用地砖及辅材等达成一致买卖意见,根据房屋装修进度实际,原告适时提供材料,被告给付货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被告方签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仅认可本人及房屋装修负责人谢禄全签收部分,且应在房屋完全装修完毕后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中除被告晏丹及其房屋装修负责人谢禄全签收外,另有被告晏丹前夫余开俊通过电邮订货部分等,虽货物并非全由被告晏丹签收,但在房屋装修实际中,此现象较为常见,且原、被告在短信往来中,原告对总款、已付款、欠付款等多次作出明示,被告晏丹并无异议表示,也未及时与原告核对数目及费用,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晏丹的此辩解不予采信,剩余货款96175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晏丹同时辩称,在订货时原、被告口头说好,先付款一部分,余款待装修完毕后再做就算,现在还没装修完,也没有办理结算,不应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滞纳金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3245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