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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肖德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农行金堂支行依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肖德才,肖德才按约定应当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肖德才与曾道玉是夫妻,肖德才的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道玉应与肖德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肖德才、曾道玉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堂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向志虽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田向志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由田向志、田兴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田向志、田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才追偿。被告曾道玉、田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245号 2016-06-29

贺某某与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孩子。婚后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不归,至今已达三年,不与孩子和家人联系,也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致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三年余,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两个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物价和经济发展水平,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生活费1000元较为适当,教育费和生病住院的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859号 2016-06-29

成都中节能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锦晨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锦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关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说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11937.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给付货款,原、被告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193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按照日1‰计算,即年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6.5%,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在兼顾合同的严肃性以及公平原则前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此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95号 2016-03-30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源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华源公司至今尚有货款200045元未支付给原告水城公。据此,原告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62号 2016-03-30

鄢永林与叶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鄢永林与叶贤富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因叶贤富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2012年11月7日叶贤富向四川睿富炭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的事实,且叶贤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叶贤富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的辩称不能成立。叶贤富未按照约定向鄢永林介绍工程并促成鄢永林签约成功,根据借条声明的约定,叶贤富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返还鄢永林支付的15万元,否则还需承担2万元违约金,现叶贤富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鄢永林要求叶贤富返还15万元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叶贤富负担,故对鄢永林要求叶贤富支付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985号 2016-06-29

钟伟与曾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原告钟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应予采纳。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钟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和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曾晓斌赔偿。 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890.81元;后续检查费根据原告第一次检查时间及医嘱,原告需检查4次:120元/次×4次=480元,两项合计4370.81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2%即524.50元);2.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开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31.45元(1740元/月×12月/年÷365天/年×4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42.26元,属于医疗费用项合计4326.31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项3791.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524.50元。基于被告曾晓斌投保的保险,因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8117.7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524.50元由被告曾晓斌赔偿。因被告曾晓斌垫付费用4010.81元应予抵扣,经品迭,被告阳光保险应赔偿原告钟伟4631.45元,赔偿被告曾晓斌34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269号 2016-06-13

张桂兰与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与被告中科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桂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中科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张桂兰要求被告中科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次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桂兰主张的利息,系损害赔偿范畴,其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相同,都属于补偿性,根据合同法上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张桂兰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盈公司辩称,全款购房的违约金应按照每月50元/平方米支付,按揭购房的按照每月25元/平方米支付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6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