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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华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交付商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全额缴纳了购买商铺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协助办理商铺的相关产权手续。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但原告称被告承诺2014年8月1日交房,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称延期交房是政府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购商铺实施三年返祖,签署此协议视为业主同意按房款7%出租给被告。”现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延迟交房的违约损失10506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所有权手续。原告主张的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均属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无需单独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2民初812号 2016-10-18

原告王利芳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交付房屋与车位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全额缴纳了购买房屋及车位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并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逾期未交房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虽称延期交房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迟延交付房屋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本院按原告所购房屋总面积135.08平方米比照大同市物价局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相类地段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原告主张38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所有权手续。原告主张的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均属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无需单独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2民初781号 2016-10-18

原告徐景旺与被告张新、陈雪定、王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未有张新所辩的恒安商厦的公章,且被告张新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借款行为是代表恒安商厦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王子成亦证明该借款是张新向原告徐景旺的个人借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追加陈雪定、王子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无证据证实陈雪定、王子成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所以被告陈雪定、王子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3062号 2016-10-18

原告问林林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葛建华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华田苑府二期”小区六套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但该抵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未成立、未生效。另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特别约定,葛建华、沈颂华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二人未在借款合同担保项下签字确认,该特别保证未生效,原告要求葛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保证栏盖章、签字,视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因此被告大同市华田创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不是实际借款人,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为系作为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所提交的证据“收据”非正规票据,而且未能同时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初字第3039号 2016-06-27

原告夏树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或在原告先行承担依法应当向第三者负担的赔偿责任后向原告进行补偿支付。冀G77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A48XXX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冀G77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晋A48XXX车辆支付施救费25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00元;冀G77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6912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冀G77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2民初833号 2016-06-27

原告王利芳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交付房屋与车位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全额缴纳了购买房屋及车位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并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逾期未交房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虽称延期交房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迟延交付房屋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本院按原告所购房屋总面积135.08平方米比照大同市物价局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相类地段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原告主张38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的相关所有权手续。原告主张的办理网签合同及预告登记手续均属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无需单独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2民初781号 2016-10-18

原告胡慧卿诉被告任元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能证明诉争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元元(原车牌号为晋BKxxxx),2015年3月25日以购买方式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胡慧卿,车牌号为晋BHAxxx。故诉争车辆属原告合法所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车辆被强行占有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请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2民初1334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