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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成、刘彦章、曹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成、刘彦章、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彦章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夏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刘彦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曹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章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夏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彦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曹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7103刑初8号 2016-08-31

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麟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被告包头市麟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而原告所诉事由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7103民初18号 2016-11-08

徐世杰与王兴、王振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徐世杰和被告王兴、王振霄之间是否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徐世杰委托货物卖方在信息网发布相关运输信息的行为本身属于要约。北京神龙丰配货站在京联信息网上发布货物运输信息的行为亦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而被告王兴通过京马物流有限公司在京联信息网的成功接单,是对神龙丰配货站要约行为的有效承诺。双方对货物从大同运至北京,运费4800元的内容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兴与北京神龙丰配货站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兴作为承运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货物从大同运至北京神龙丰配货站,神龙丰配货站作为收货人也应向承运人王兴支付约定的运费金额。 其次,原告徐世杰在信息网发布的运输信息内容和北京神龙丰配货站在京联信息网上发布的运输信息内容均指向同一批货物,那么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徐世杰在信息网发布运输信息的要约行为的承诺方是神龙丰配货站。 既然被告王兴在2015年9月19日去大同提货之前就已与北京神龙丰配货站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徐世杰也与北京神龙丰配货站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那么徐世杰、王兴均应按照各自与神龙丰配货站约定的合同内容去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徐世杰就其主张与被告王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王振霄手写的“协议”以及徐世杰与王兴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王兴拉走货物、货物数量以及货物运输状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徐世杰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王兴、王振霄,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徐世杰与被告王兴、王振霄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故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7103民初5号 2016-09-07

樊少云、周海英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少云、周海英身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电力机务段的工作人员,共同利用樊少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将本单位柴机油和抱轴瓦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涉案抱轴瓦油的数额重新予以认定。犯罪后二被告人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说明情况,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樊少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海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案件侦查及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全额退赔犯罪数额,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职务侵占,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海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晋7103刑初7号 2018-11-21

熊竹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竹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晋7103刑初5号 2018-09-07

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晋7103刑初6号 2018-09-07

吴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7)晋7103刑初6号 2017-04-27

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分别于2003年、2008年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同铁刑初字第9号 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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