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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峰与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武晓红、杜洪源因经营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永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武晓红、杜洪源作为公司法人及股东为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已由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代理人在开庭时也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82民初210号 2016-04-18

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腾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口合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第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辩称的罚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82民初3120号 2016-06-16

덣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及交纳反认费,故本院只对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为办理婚礼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故被告用彩礼钱购买后带到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再适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返还1万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0882民初3128号 2016-06-28

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明、冯洪梅、营口合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第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82民初3116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