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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协议被告须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已支付20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拒不支付理由。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704号 2016-06-1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迟明武、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迟明武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8502012013000515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迟明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迟明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迟明武与被告王艳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408号 2016-07-22

于某某诉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被告签订,该买卖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委托书》,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订金、首付款、居间费、房屋贷款、房屋过户费用、装修费系由其缴纳,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原告缴纳,但称该费用其交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向对方缴纳的。但被告对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93975.75元(10000元+25000元+3000元+12000元+8000元+3366元+158元+80元+100元+1757.4元+355元+29259.35元+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1102号 2016-08-18

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由马建国变更为张尚军,公司类型未变更。因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能向本院重新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张尚军同意继续进行本次诉讼的相关证据,故现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旅民初字第02847号 2016-03-30

任尚文与牟军、许文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房屋腾退、交接过程中履行通知、协助之法定义务。二被告在腾退房屋时,未尽到通知及合理腾退之义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的房屋现状予以采信,认定系二被告在腾退房屋过程中造成了上述损坏。二被告称上述损坏系腾退后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原状的问题,即使合同载明房屋系清水房,在当初租赁给二被告时也不可能是照片所显示的状况,不可能没有门、窗等基本配套设施,且合同已载明“铝合金门窗完好”。故二被告以案涉房屋系清水房,不存在损坏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缮费的问题,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与本案有关的修缮费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16050元。关于电费331元,亦系原告去案涉房屋交接前产生,故应由二被告负担。扣除原告未退的房屋押金6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修缮费、电费合计人民币15781元。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侵犯了二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2570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