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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和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该份证据即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以及具体数额,故原告高俊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2356号 2016-07-22

赵军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所有权,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是在被告杨长海经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杨长海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长海与丛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其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丛斌受杨长海委托办理相关还款业务,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杨长海承担。杨长海与丛斌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杨长海签订公证委托书的时间,而且杨长海与丛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因此被告杨长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806号 2016-04-18

于成江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方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2015年7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原告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2354号 2016-07-22

高永庆与施安俊、李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安俊向原告高永庆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且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施安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予纠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安俊偿还10万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1月23日,并申请两位证人崔某及其丈夫高某和出庭作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只认可该债务形成于案涉借条形成之时,本院认为,证人崔某系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证人高某和系崔某丈夫,与原告高永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主张被告李严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5470号 2016-12-19

闫洪兰与林敏、陈大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分得承包地,即对该地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任何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侵犯。二被告不顾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继续耕种原告承包地0.34亩,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庭审中,被告林敏称原告承包地是0.2亩,其孙女通过调整,得到陈世贵的土地是1.62亩,三官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是假的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敏要求丈量原告的土地,看原告土地面积是否增加了一节,因二被告耕种其孙女应分得的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原告通过开荒取得的耕地,并没有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土地面积增加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应当相应增加,二被告无合法根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由于近二年的本地区气候环境及市场消费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故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仍对本案有借鉴作用。但是,该报告书中对原告0.34亩土地收益评估的560元是毛收入,并未考虑该期待收入所需要投入的种子、化肥及劳动力等各项成本。结合2015年的玉米价格,扣除上列成本,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无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1360号 2016-04-18

李天爽与白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李天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013)滨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白水龙的医疗费用为91813元,其中被告白水龙支付医疗费42513元,原告李天爽支付医疗费49300元,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天爽应当赔偿白水龙医疗费40906.5元(81813元×50%),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白水龙医疗费16256.5元,李天爽还应当赔偿白水龙医疗费24650元(40906.5元﹣16256.5元),而李天爽为白水龙垫付49300元,因此白水龙应当返还李天爽24650元(49300元﹣24650元),被告白水龙对原告李天爽垫付的医疗费多出部分应予返还而未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2180号 2016-08-1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与孙世远、盛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世远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世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孙世远、盛淑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孙世远并没有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孙世远的个人债务,被告盛淑美亦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表示其知悉该笔债务,并承诺与被告孙世远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228850.45元、利息12615.63元及罚息826.01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因2015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在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数额会发生变动,故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具体明确,但是,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应当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世远没有按月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累计超过6期没有清偿,已经违背合同约定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世远、盛淑美承担律师费6415元的请求,因被告孙世远、盛淑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孙世远、盛淑美如若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94号2单元4层2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世远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孙世远、盛淑美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94号2单元4层24号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偿还到期本息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3863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