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江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方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2015年7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原告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2354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