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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敏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88号 2016-12-13

刘秀红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91号 2016-12-13

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在销售单据中不标明单价或价款和在复写联上签字确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间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只结算运费而不结算水泥款有悖常理等情况,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复写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46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1544号 2016-07-12

王硕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硕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对原告王硕要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协助之抗辩,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104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