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莲与张常春、程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常春驾驶被告程劲松所属的鄂A×××××号车与原告朱自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自莲受伤。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朱自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朱自莲与被告张常春的责任比例为3︰7。因鄂A×××××号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常春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常春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常春、程劲松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程劲松将鄂A×××××号车卖给被告张常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行为为借用,被告程劲松将未年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张常春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程劲松应对被告张常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自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朱自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朱自莲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5.3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月)、误工费25974元(2886元/月÷30天/月×270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472.36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常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010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74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141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余损失102435.36元(203472.36元-101037元),由被告张常春承担71704元(102435.36元×70%),故被告张常春应当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共计172741元(101037元+71704元)。扣减被告张常春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张常春还应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12741元,被告程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自莲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12号 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