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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安照与刘淑清、孝感市中宝百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被告孝感市中宝百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瞿安照借款本金843万元,被告戴培、张先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在被告张先望抵押的房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被告张先望在协议中约定对戴培的担保提供再担保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美萍、张先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02民初202号 2016-08-11

刘腊珍与宋华清、宁继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250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02民初1838号 2016-08-11

朱自莲与张常春、程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常春驾驶被告程劲松所属的鄂A×××××号车与原告朱自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自莲受伤。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朱自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朱自莲与被告张常春的责任比例为3︰7。因鄂A×××××号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常春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常春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常春、程劲松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程劲松将鄂A×××××号车卖给被告张常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行为为借用,被告程劲松将未年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张常春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程劲松应对被告张常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自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朱自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朱自莲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5.3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月)、误工费25974元(2886元/月÷30天/月×270天)、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472.36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常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010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74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护理费141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余损失102435.36元(203472.36元-101037元),由被告张常春承担71704元(102435.36元×70%),故被告张常春应当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共计172741元(101037元+71704元)。扣减被告张常春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张常春还应赔偿原告朱自莲损失112741元,被告程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自莲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12号 2016-08-12

盛涛与李先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先桃对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李先桃就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先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李先桃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盛涛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先桃提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存在相关损失,应由原告盛涛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李先桃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先桃可与原告盛涛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盛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24322.62元,应当由被告李先桃赔偿17025.84元(24322.62元×70%),由原告盛涛自行负担7296.78元(24322.6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02民初1653号 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