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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原告获得的承包土地收回,属政府部门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作出的行政决定。政府部门依职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原告就政府部门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429民初3263号 2016-06-28

夏丽敏与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大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王大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大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其应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9民初4874号 2016-09-21

李淑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姜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淑红无责任。姜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余额为508.84元。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其误工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9民初3325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