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建雄、马桂莲、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王传伟、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向苏建雄提供借款400万元,苏建雄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9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苏建雄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苏建雄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表示对1.5万元律师费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3.8‰,并未明确该利率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而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11.5‰,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城乡信用社利率幅度范围内,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惠农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中包括复利,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苏建雄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1.5‰)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截止2015年12月20日惠农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7.25‰(月利率11.5‰×150%)计收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涉案借款的利息为1682868.1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惠农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借款的利息为1710328.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传伟认为在订立保证合同签字时不是自愿的、是被蒙蔽的,惠农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进行说明,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传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苏建雄与马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桂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桂莲对该笔借款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借款应属苏建雄与马桂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惠农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马桂莲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与惠农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建雄、马桂莲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初16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