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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永宁、刘爱东与被上诉人赵宝刚、张晓凤、刘保元、郭建勋采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永宁、刘爱东与赵宝刚、张晓凤、刘保元、郭建勋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赵宝刚等四人自2006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发【2006】122号下发“关于立即停止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通知”时就知道正义关煤矿9采区6层煤严重越界开采问题,无法正常开采,却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于2007年3月1日与刘永宁、刘爱东签订协议,刘永宁、刘爱东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永宁、刘爱东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二人已将135万元的承包费全部支付给了赵宝刚、张晓凤、刘保元、郭建勋,且赵宝刚等四人与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赵宝刚等四人与刘永宁、刘爱东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正义关煤矿28采区在越界开采范围内,刘永宁、刘爱东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进行开采,赵宝刚等四人对收取的刘永宁、刘爱东二人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刘永宁、刘爱东要求赵宝刚、张晓凤、刘保元、郭建勋返还承包费1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永宁、刘爱东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二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人自行承担,故对二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100万元为定金,且定金100万元也违反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故二人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永宁、刘爱东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388号 2016-07-03

上诉人丁芳与被上诉人马英、原审被告丁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 丁芳上诉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已还款数额外,丁芳还向马英进行过还款,对此,丁芳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芳上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马英还款70000元及马英使用丁芳信用卡刷卡26000元作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马英亦不认可,本院对丁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丁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马英还款68600元,该还款虽发生在2014年5月至7月,但因双方均认可丁芳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360000元,而双方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明确欠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及剩余金额,且马英陈述双方另有一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偿还完毕,故丁芳偿还的686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丁芳该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英关于该还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息2%,丁芳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马英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结合丁芳、丁琳共偿还借款185600元的情况,经核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马英诉讼主张截止的2016年2月18日,确认丁芳尚欠马英借款本金296980元,利息31282元。(详见计算清单)。 因丁琳在2015年2月18日丁芳与马英签订的抵押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其应对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马英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丁琳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丁琳向马英转款60000元,丁琳仅需对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审中丁芳提交证据,致使欠付借款本息数额发生变化,故丁琳应对欠付利息31282元中的3476元[31282元×(40000元÷3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芳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317号 2016-07-04

上诉人魏建新与被上诉人胡雪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魏建新抗辩胡雪君对涉案车辆过度修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由于魏建新的侵权行为造成胡雪君的车辆损害,并不能证实胡雪君对涉案车辆过度修理及按魏建新所称的修理方式所产生的修理费用。魏建新只同意赔偿胡雪君15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故魏建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402号 2016-07-04

上诉人赵福荣与被上诉人赵春云、原审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春云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赵福荣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赵福荣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陕西黄陵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赵春云为赵福荣销售三分之一焦煤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春云原审提交的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煤为中流肥煤买卖,但赵福荣与赵春云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不仅包括中硫肥煤的销售,还包括了主焦煤销售,结合陕西黄陵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赵春云为赵福荣销售了中流肥煤43439.26吨、焦煤931.84吨,故赵福荣应当按照约定向赵春云支付煤炭销售费用,赵福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472号 2016-07-04

上诉人石嘴山市军粮供应站与被上诉人胡升堂、原审第三人刘美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军粮供应站依据其与刘美兰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军粮供应站无证据证实其后期投入资金装修、改造涉案房屋,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军粮供应站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停止执行该房屋,因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16日即办理初始登记,军粮供应站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要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期间甚至让案外人潘某某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借款200万元,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认定军粮供应站存在过错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刘美兰为共有人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正确,故军粮供应站要求停止执行该涉案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340号 2016-07-04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建雄、马桂莲、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王传伟、石嘴山市富润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向苏建雄提供借款400万元,苏建雄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9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苏建雄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苏建雄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农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表示对1.5万元律师费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3.8‰,并未明确该利率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而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11.5‰,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城乡信用社利率幅度范围内,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惠农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中包括复利,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苏建雄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1.5‰)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截止2015年12月20日惠农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7.25‰(月利率11.5‰×150%)计收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涉案借款的利息为1682868.1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惠农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借款的利息为1710328.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传伟认为在订立保证合同签字时不是自愿的、是被蒙蔽的,惠农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进行说明,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传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苏建雄与马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桂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桂莲对该笔借款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借款应属苏建雄与马桂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惠农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马桂莲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与惠农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建水泥公司、晨宏力煤化公司、王传伟、富润通实业公司、石冬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建雄、马桂莲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初16号 2016-07-11

上诉人王占文因与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对涉案的重汽615型336马力发动机进行维修后,导致涉案发动机曲轴磨损形成凹槽和止推垫片严重磨损并变形,造成涉案发动机故障损伤车辆停运,对此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抗辩称涉案发动机故障损伤非其维修原因造成,但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同时,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发动机故障损伤、不能继续工作的原因系该发动机在此次故障发生之前的维修中,错将曲轴止推垫片装反,造成曲轴第二道主轴颈前承推面迅速磨损,致使发动机不能正常运转,曲轴及气缸体报废。与离合器推杆的尺寸无关。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上诉称其在原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但经二审核实其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平罗县崇岗学慧汽车修理部、邱学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占文主张停运损失为3万元,因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全区交通运输业每年平均工资为58565元计算王占文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但涉案发动机为重汽615型336马力发动机,同力重工牌853型是涉案的非公路自卸货车型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344号 2016-07-12

上诉人卢玉春与被上诉人王善清、王文军、卢红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卢红军代表家庭土地承包方和王善清、王文军签订《河滩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依约履行了支付转包费及交付土地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保护。卢玉春诉称其父卢宗祥作为土地承包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卢红军和王善清、王文军签订《河滩地转包协议书》一事不知情。《河滩地转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卢宗祥立遗嘱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卢玉春对涉案转包协议提出异议时间为2015年10月,在近八年时间内,王善清、王文军一直在耕种,卢玉春称其父卢宗祥作为土地承包方对卢红军和王善清、王文军签订《河滩地转包协议书》一事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卢宗祥及其家庭承包成员对涉案土地流转应是知晓的。且卢红军和王善清、王文军签订《河滩地转包协议书》时间先于卢宗祥立遗嘱转包涉案土地给卢玉春的时间,此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善清、王文军。综上,卢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163号 2016-05-05

上诉人杨利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慧、刘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利平上诉称其与刘安明系工程分包关系,但杨利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且在一审庭审中,杨利平自认刘安明系其“工地负责人”,故杨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实刘安明在欠条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但刘安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218号 2016-05-06

上诉人马文斌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文斌自2004年离开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未从事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领取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实际上,马文斌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马文斌上诉称,自2008年至2014年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马文斌的社会保险费用自行全额承担,马文斌未作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马文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436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