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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庆坤与叶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11民初3569号 2016-12-27

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静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占有原告单位的款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000元款项,现原告主张在扣除被告福建出差费用1199.40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被告放弃反驳的权利。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两份来看,上面没有任何收款单位的盖章,且确实无法从证据上看出系在福建发生的出差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6年4月22日火车票系从福建到杭州,另有一张在杭州的出租车发票,而原告单位经营地在宁波,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到杭州系原告所派,且被告自己在报销单上填写的从福建到宁波的交通费为174.50元,原告同意按174.50元补偿被告从福建到宁波的交通费,不同意扣除在杭州的出租车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80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11民初1347号 2016-11-10

庄玲、庄瑛等与俞慧、SaiYu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生效判决,讼争房屋由庄熙珩、庄玲、庄瑛、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按份共有。庄熙珩死亡后,属于庄熙珩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鸣依法继承。被告陈善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文秀死亡后其与房屋产权人中的任何一人达成租赁协议等,现讼争房屋由陈善康占有管理使用,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陈善康返还,被告陈善康也同意返还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陈善康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康辩称其向曹文秀支付2400元以取得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善康提供的相关协议上并无曹文秀、庄志康等人的签名,且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协议,该2400元也无法认定为购房款,被告陈善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善康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曹文秀死亡后,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向房屋的部分产权人支付了租金,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庄松年、陈素卿与房屋部分产权人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因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故在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庄松年、陈素卿返还房屋时,可视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关系,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庄松年、陈素卿也需将房屋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镇民初字第1378号 2016-08-10

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百乐房产中介所与盛东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买方在办理过户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原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主张中介费的条件不成就,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中介费的负担,即被告应从原告拿回产权证时支付给原告中介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取得中介费的同时将产权证返还被告。对于被告主张合同第四条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条并未排除被告收取定金的权利,仅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介费从定金中扣除亦不会改变定金的性质。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买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报酬,故该条款应属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11民初424号 2016-03-30

王映才与宁波明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40%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明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和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分别为106863.42元、4152.84元,合计111016.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发生医疗费7297.6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为20%即1459.53元。原告在佩珍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81.3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12475.7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争议的被告明瑞公司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分别主张被告明瑞公司垫付款项的差额为1000元,原告对此已提供住院预交款1000元的票据证明该1000元为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明瑞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为104131.72元。原告体内留有内固定尚未拆除,该医疗费用确定将来必定发生,故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被告同意已经发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此标准计算,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640元(36天×150元/天+54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至鉴定之前一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56天(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其主张每月3500元收入低于本地区同期的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收入主张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58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256天)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原告二年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250元,考虑其折旧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方定损为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车损本院认定为12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以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明瑞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该三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镇民初字第280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