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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华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7幢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952.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4257.5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9695.1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房屋钥匙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请求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带有弥补损失性的约定,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必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或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3520号 2016-11-09

杨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十四年多并育有二子一女,可以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杨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1447号 2016-04-28

郭蒙蒙与殷超友、张焕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肇事车辆皖K×××××驾驶员殷超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殷超友是被告郑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其责任应由雇主郑某负担。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郭蒙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485.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15+30)天]、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90+30)天]、去除内固定术费用3000元,电瓶车损失101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于原告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关节囊裂开致其右手功能伤势4%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6元、伙食补助7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39.9元、误工费10219.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6285.1元,扣除被告张焕虎垫付款4000元,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蒙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85.1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张焕虎承担。被告殷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4267号 2016-11-09

常永英与韩九康、韩仲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九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时,未遵守依次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永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章载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常永英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九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常永英与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九康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常永英常年在城镇居住,故其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常永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9年×20%=94388.2元、误工费24839元/年÷365天/年×180天=12249.37元、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合计人民币135714.17元,该费用扣除原告常永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数额43328.14元后的70%即64670.2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九康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429.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28.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01.74元),被告韩九康赔偿50568.4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韩仲海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韩仲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1415号 2016-04-28

陈子俊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7幢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927.9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7173.1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6754.8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房屋钥匙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请求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带有弥补损失性的约定,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必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或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3575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