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华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7幢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对此承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952.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4257.5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9695.1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房屋钥匙及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请求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带有弥补损失性的约定,当事人对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必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或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1民初3520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