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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智强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杨本良、原审第三人砀山县程庄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志强主张依据其与程庄村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汪志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诉争房屋的登记手续,其亦非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二审陈述程庄村委会向其移交所购买的房屋时,王秀英即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可以认定汪志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亦未实际进行占有,故其要求王秀英、杨本良返还诉争房屋及程庄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志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汪志强提出的案涉协议虚假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与此相关的证据等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汪志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300号 2016-12-26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永安初级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永安中学系诉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永安卫生院签订的永安中学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约定,永安中学将诉争划拨土地转让于永安卫生院,永安卫生院支付转让款,实质上是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于永安中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永安卫生院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未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永安中学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永安卫生院上诉主张案涉永安中学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仅判决永安中学返还土地转让款,而未判决永安卫生院返还土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安卫生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永安卫生院返还诉争土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524号 2016-12-26

上诉人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泗县城投公司主张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经对该协议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高波则予以否认。由于泗县城投公司对此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双方就车库的折价补偿问题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其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并无不当。泗县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泗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355号 2016-12-26

上诉人朱丰收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丰收上诉称案涉款项为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误写为借条。审理认为,朱丰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借条的含义和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因时间匆忙,误写为借条与常理不符。朱丰收又称案涉款已经结算,不应再次偿还,但如款项已经结算,朱丰收应及时抽回之前出具的条据,或者让对方出具条据证明款项已经还清。朱丰收既不能提供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结算,且借条原件仍被债权人持有,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丰收上诉称应追加吴宾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审理认为,案涉其中一张10万元的借条系吴宾和朱丰收共同出具,应视为两人为共同借款人,作为债权人刘明选择起诉朱丰收一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朱丰收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无需追加吴宾为共同被告,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朱丰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469号 2016-12-26

縊诉人郭明桂与被上诉人郭杰、宋桂华、原审被告泗县屏山镇老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土地原由老山村委会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郭杰、宋桂华夫妇耕种,虽然其原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但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山村委会在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郭明桂之前,郭杰、宋桂华已履行法定程序,将案涉土地交回发包方的情况下,老山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郭杰、宋桂华的行为及老山村委会与郭杰、宋桂华夫妇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仍然存在,且泗县人民政府现再次向郭杰、宋桂华颁发了该地块的权属证书,承包期限仍自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起,故,一审法院认定老山村委会存在重复发包行为,并判令其将该地块发包给郭明桂的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郭杰、宋桂华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老山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无效,且郭杰、宋桂华现已实际领取了泗县人民政府再次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郭明桂上诉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现案涉土地已由郭杰、宋桂华实际耕种,其要求郭明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郭明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认老山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郭明桂的行为无效,并驳回郭杰、宋桂华要求郭明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541号 2016-12-26

껄连胜与张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奎东起诉史万中、黄连胜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60多万元,在诉讼中张奎东申请查封史万中、黄连胜在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并没有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黄连胜、史万中共同与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共同参与工程管理,且黄连胜与史万中有共同借款的行为,张奎东认为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是黄连胜、史万中共有,并要求查封,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张奎东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结果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故不能认定张奎东申请查封存在恶意。张奎东申请查封史万中、黄连胜在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只是债权,2015年5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黄连胜与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在仲裁,直至2015年12月1日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才经宿州市中级法院裁定结束。黄连胜所称的2015年5月17日向他人借款75万元时,其与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还在诉讼中,其债权并没有实现,因此,黄连胜2015年5月17日是否向他人借款75万元与张奎东申请查封其在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没有关系,黄连胜要求张奎东赔偿因查封其在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黄连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2219号 2016-12-26

縊诉人王学英、王芹、岳云路与被上诉人岳琳、岳勇、岳猛、原审第三人岳梅、孙岳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1984年所建,王芹与岳刚1985年结婚,王芹上诉称1984年其出资800元交给岳刚,由岳刚交给王学英、岳邦文建房,其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芹上诉主张岳邦文在1993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中填写了岳刚、王芹、岳云路为共有人,可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该登记申请书中不仅填写了岳刚、王芹、岳云路为共有人,也填写了岳梅、孙岳峰为共有人,而岳云路当时年仅5岁、孙岳峰年仅2岁,且岳梅、孙岳峰不是岳邦文的家庭成员,故,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王芹为共有人,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王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1998年增建的二层房屋,王芹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出资,一审法院根据岳刚、王芹与王学英、岳邦文仍共同生活的事实,考虑到岳刚、王芹对家庭在经济上有一定的投入,确定王学英、岳邦文对案涉房屋各享有40%的份额,岳刚、王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0%的份额,且王学英对该份额的确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学英上诉主张岳刚、王芹1993年即搬出案涉房屋在凤池新村居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岳邦文于2008年死亡,岳刚于2009年死亡,岳邦文享有的40%份额依法应由王学英、岳琳、岳猛、岳勇、岳刚继承,各继承人应得8%。岳刚继承的8%,因属其与王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该8%份额中王芹应享有4%,余下的4%加上岳刚享有的10%,合计14%,该部分应由王学英、王芹、岳云路继承,各继承人应得4.666%。依据上述计算,各当事人应得份额为王学英52.666%、王芹18.666%、岳云路4.666%、岳琳8%、岳猛8%、岳勇8%。综上所述,王学英、王芹、岳云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当事人享有的份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041号 2016-12-26

漠新龙、张金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张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运强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适当;2、张某与张运强系夫妻关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在皖L×××××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张运强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运强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张运强作为死者张某的配偶,有权就其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对张运强的诉讼请求进行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张运强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与张运强系夫妻关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在皖L×××××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在责任免除事项中约定,保险人对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皖L×××××号车辆投保时,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张某与张运强系夫妻关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应在在皖L×××××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死者张某生前户籍地虽为江苏省徐州市农村,但其提供的社会保障卡、乘务员上岗证、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生前在西安市区工作的事实。同时张运强一方所提供的物业缴费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缴费明细账、物业公司及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2371号 2016-12-26

王洪光与王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保亭与王洪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王洪光起诉王保亭还款是否超诉讼时效。 王洪光提供了王保亭出具的借条,且在2011年王洪光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王保亭偿还本案借款时,王保亭认可其借王洪光100000元,只是称该款已经偿还,现王洪光仍持有该借条,因此,王洪光与王保亭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洪光2011年起诉王洪光借款10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30日撤回对王保亭的起诉,至2015年9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王洪光要求王保亭偿还100000元借款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洪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光认可王保亭已经离婚,其称向王保亭已经离婚的妻子主张权利,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故其称向王保亭离婚的妻子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保亭服刑期间不影响王洪光向王保亭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王保亭服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一审以王保亭服刑期间,王洪光不能向王保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保亭上诉称王洪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保亭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王保亭服刑期间,王洪光不能向王保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民终404号 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