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邓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邓加红具有约束力,邓加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86.8元(61.2元/月×39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3个月的公共照明费156元(48元/年×3年+48元/12月×3月),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盛发物业公司主张254.9元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邓加红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盛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2044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