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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邓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邓加红具有约束力,邓加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86.8元(61.2元/月×39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邓加红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3个月的公共照明费156元(48元/年×3年+48元/12月×3月),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盛发物业公司主张254.9元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邓加红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盛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2044号 2016-11-09

原告叶亮与被告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其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1828号 2016-11-09

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爱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刘爱香具有约束力,刘爱香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刘爱香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019元(122.41元/月×41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且刘爱香于2012年7月31日缴纳了该年度的公共照明费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刘爱香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的公共照明费164元(48元/年×3年+48元/12月×5月),盛发物业公司只要求其中的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盛发物业公司主张536.32元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刘爱香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盛发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2047号 2016-11-09

原告安秀娟诉被告刘亮、宛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亮、宛景向安秀娟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刘亮、宛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安秀娟要求刘亮、宛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借贷,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亮、宛景未偿还借款,给安秀娟造成了损失,安秀娟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6民初123号 2016-04-28

刘诚与周根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根荣出具借条借款,出具欠条确认借款,并对刘诚提供保证并代为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诚对其代为偿还的债务有权追偿,周根荣应当完全、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周根荣仅偿还11300元,对下欠的48700元欠款未予偿付,给刘诚造成了损失,周根荣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刘诚请求判令周根荣给付欠款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诚要求周根荣自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85号 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