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汅金凤、杨咸庆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刘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居金凤、杨咸平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金凤所在物业公司工作证明、杨咸庆所在村委会承包及收入证明、居金凤实际居住居委会居住证明。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判决支持居金凤、杨咸平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观点,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民终1482号 2016-07-26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路公司对安全隐患是否按约定期限予以整改、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路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具体阐述如下: (一)承路公司对安全隐患是否按约定期限予以整改。2014年9月5日,鹏州公司向承路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承路公司予以整改,鹏州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监理部门提交复工申请书申请复工,监理部门对该申请也予以同意,应视为承路公司已经按约定期限对安全隐患整改完毕,故本院对鹏州公司关于承路公司未对存在安全隐患设备予以修复,应当双倍扣除超出天数租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一、二审中,承路公司对是否收到整改通知陈述不一致,但其完成整改事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中信公司、鹏州公司共同与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显然系中信公司、鹏州公司共同施工。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由鹏州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中,又由中信公司与承路公司交涉整改事宜、主张停工损失,中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与鹏州公司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不妥之处,但其确定中信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承路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承路公司开票义务为先履行义务,且承路公司已开税票352750元,故鹏州公司上诉称承路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违约在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中信公司、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民终642号 2016-04-26

程南京与姚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40100元欠条上王庭发书写的是“现金4万元整”还是“现金43元整”。 从双方无异议的支付方式来看,姚文月向程南京支付货款的方式有银行汇款、交付承兑汇票,在交付承兑汇票时姚文月要求程南京出具相应的书面手续,姚文月称其支付过4万元现金给程南京,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现金4万元的书面手续予以佐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40100元欠条上王庭发书写内容有两行,第一行“汇款5万元整”,书写的第一行“万”字与第二行双方争议的“万”字区别明显,姚文月称第二行内容为“现金4万元整”,那么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书写的同一个汉字存在显著差异,姚文月没有向本院合理说明。姚文月对原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姚文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 2015-08-18

芜湖政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芜湖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华建设公司、政华商贸公司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政华商贸公司和邹城市圣居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东华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5月29日就案涉所欠货款所出具的便笺承诺系附条件的保证承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已过保证期间,效力亦存有违法之处。政华商贸公司抗辩认为该便笺承诺系东华建设公司对邹城市圣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债务的承担,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上述便笺承诺的效力和性质。 东华建设公司对上述便笺承诺中其工作人员李全山签字和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依据。东华建设公司虽主张其系在重大误解以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撤销权。故本院对东华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份便笺承诺合法有效。 上述便笺承诺除确认了东华建设公司付款义务外,还载明在东华建设公司付清款项同时,政华商贸公司撤回对其的起诉。上述两项义务并无明确先后履行顺序,更未明确政华商贸公司撤回起诉为东华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东华建设公司上诉称该便笺承诺为附条件的约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两项义务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东华建设公司只要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政华商贸公司的主要诉请便得以实现,其主张的请求权已无事实基础,故无所谓政华商贸公司是否撤回对东华建设公司的起诉。 该份便笺承诺载明东华建设公司于8月31日日前付清案涉欠款,即东华建设公司承担的系付款义务,应视为东华建设公司自愿承担邹城市圣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该笔买卖合同货款债务,即为债务承担。该份便笺承诺并无载明“保证”、“担保”等字样,故东华建设公司主张其承担的系保证担保责任,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东华建设公司自愿承担的系本案买卖合同支付欠款债务,故原审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中判决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东华建设公司对本案案由及其承担相应责任性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华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其便笺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违反了其承诺约定,原审对政华商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8号 2015-10-30

李小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小三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小三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517号顾丽红家,在青浦区徐泾镇宅东小区446号经营一家‘棋牌室’”,结合我市居民外出务工实际,一审据此认定李小三在上海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芜湖公司虽上诉称李小三提交的上述证明内容不属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因此对国元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元保险芜湖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 2015-08-17

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与李名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名汉为四院收治的偏执型精神病人,四院应加强安全保护措施,对李名汉尽到充分的看护义务,李名汉在四院治疗期间在院区内摔倒致其伤残,四院作为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四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李名汉因患偏执型精神病,一审中由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四院在一审中并未对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行为后果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4号 2015-10-29

陈小弟与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小弟的工作制度为三班两运转,即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陈小弟在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之前亦多年从事保安工作,其对保安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方式都是知晓的,且其在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对该工作方式和工作报酬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该工作方式和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陈小弟休息日加班费正确。关于陈小弟认为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陈小弟要求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给予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小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22号 2015-10-28

牛进梁与芜湖恒力农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力农用车公司于2001年4月改制并与原企业全部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牛进梁作为原企业职工一员属于改制范围内,其与恒力农用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01年4月解除。因此,2015年芜湖市镜湖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通过会议纪要确定由镜湖区财政额外给予牛进梁5000元医疗补助金不能证明牛进梁仍是恒力农用车公司职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牛进梁上诉称2001年4月企业破产职工分流后恒力农用车公司仍支付其月基本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即便支付基本生活费也只能视为改制后对原职工补偿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牛进梁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7号 2015-10-28

谢访与安徽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谢访上诉认为,因谢访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故其与隆峰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承包关系,但承包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并不影响承包关系的成立。结合谢访在原审中的自认及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3号谢访与隆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谢访系隆峰公司所承包建设工程进行外墙帖砖施工工作的“包清工”,其组织带领施工人员在工地施工,在工程作业中负责指挥,工程施工过程中,谢访未向隆峰公司提供连续的、实际的劳务;且谢访系因其与隆峰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对施工面积发生争议,谢访因而在进行面积测算的过程中受伤,并非在向隆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根据谢访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隆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谢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11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