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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徽州大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项:1.顺兴公司与大地公司存在买卖是否有依据。2.程勇支付的84万元究竟是支付给哪个工地。3.宏林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米兰春天工地的钢材款还是黄山职业技术学院的钢材款,宏林公司是否存在超付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新潭故里项目部成立前,程勇虽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向米兰春天工程及新潭故里工程两个项目独家供应钢材及其他权利义务。新潭故里项目部成立后(程勇即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大地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钢材,顺兴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顺兴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程勇支付给大地公司的84万元钢材款,顺兴公司认为是支付新潭故里工地的钢材款,其主要理由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及米兰春天工地的供货情况,新潭故里工地的钢材是先付款后供货”,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上看,与新潭故里工地供货的时间、金额不相吻合,从该款的来源看,18万元来源于宏林公司,66万元来源于程勇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程勇是替顺兴公司付的款,故顺兴公司该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经查实2012年1月18日宏林公司转款100万元是支付“黄山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的钢材款,与米兰春天工地项目无关,故宏林公司在米兰春天工地项目上不存在向大地公司超付钢材款的问题。顺兴公司在收到相应的钢材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逾期未付,且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又向第三方购买钢材,违反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据此判决顺兴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剩余钢材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2016-07-27

俞春玲俞春玲与俞伐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俞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俞伐培返还其52000元,俞伐培上诉请求俞春玲返还其香山翠谷购房款和沙洲新村售房款、利息及利息损失3088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俞伐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0民终782号 2016-12-26

孙淑颖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孙淑颖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情形。孙淑颖主张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就案涉80万元款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淑颖仅提供2013年4月15日和4月17日二份存款凭条的复印件,上述凭条复印件所载银行办讫时间与孙淑颖所述存款时间不一致,凭条所载存款账号的相关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出孙淑颖将案涉款项在相应时间存入农行昱城支行账户,且孙淑颖在一审期间明确自认并未交付给存款代办人孙素琴任何款项,故孙淑颖上诉认为已将案涉80万元交付于农行昱城支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孙淑颖提供的存款凭条系复印件,在孙淑颖不能提供存款凭条原件进行核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一审庭审期间,孙淑颖明确表示案涉80万元款项与汪东红集资诈骗所涉款项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孙淑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0民终762号 2016-12-26

汪美丽与郑娇龙、凌家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娇龙因邻里纠纷,未能妥善处置,与汪美丽发生殴打,应对汪美丽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汪美丽在纠纷发生时亦未能冷静克制,对事态的发展、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根据打架现场的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殴打时确有接触颈部及汪美丽的项链被损坏的事实,对该项损失双方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汪美丽无证据证明项链的市场价值或修复费用数额,故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程某某非本案当事人,其眼镜损失应由其本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4号 2015-10-30

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顺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顺昌作为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障。关于王顺昌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池源公司与王顺昌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并约定王顺昌试用期满后的年薪为15万-20万元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是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待遇的保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项工资标准中任何一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远远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池源公司上诉主张按约定的3000元计算劳动报酬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5号 2015-08-13

胡女秀与吴森、潘新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胡女秀为吴森的山场从事放树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女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森作为胡女秀的雇主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森认为胡女秀在向休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书面申请补偿医疗费用时称其受伤无责任人,且已实际报销医疗费,胡女秀受伤与吴森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医疗费,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胡女秀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合法性,吴森可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建议相关部门处理。 胡女秀接受雇佣提供劳务时,对放树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有合理预见,在其提供劳务时应当首先保障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但一起参与放树的证人均作证事发时,其三人背山而立正在聊天,胡女秀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胡女秀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新塔系受吴森的委托代为寻找工人,其本人也是参与放树的劳务提供者,胡女秀上诉要求潘新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受伤因系外力所伤,吴森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责任还存在他人指挥或安排不当,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由吴森承担65%的责任,胡女秀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吴森在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口头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但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6日向吴森邮寄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通知书,吴森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吴森送达该材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吴森未按法院通知先行垫付,视为其放弃申请,且两次鉴定意见胡女秀均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胡女秀的儿子谢某某在事发时在农村公办学校就读,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女秀主张谢某某目前在城镇读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女秀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时间在胡女秀的误工期间,该期间胡女秀的误工费包含在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中,其丈夫的误工费不是必需开支,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标准,胡女秀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吴森、胡女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1号 2015-10-28

江宝贵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追加王玉珠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浙江宏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丁光耀系浙江宏成公司承建的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项目的主承包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江宝贵签订了《主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亦系丁光耀收取,王玉珠与本案所涉的《主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并无关联,浙江宏成公司认为应追加汪玉珠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浙江宏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光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故浙江宏成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光耀系浙江宏成公司承建的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项目的主承包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江宝贵签订了《主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了江宝贵交付的保证金35万元,该数额与江宝贵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一致,丁光耀的行为系代表浙江宏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丁光耀以项目部名义与江宝贵签订的《主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判令浙江宏成公司向江宝贵承担返还保证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9号 2016-03-28

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山皖南机床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编号为550311015269的顺丰速递单据显示,2014年7月18日,诚益公司寄给皖南公司的邮件为目录,诚益公司主张该邮件是债权转让通知无相关证据证实。皖南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诚益公司起草,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金泰公司与诚益公司向皖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该内容与诚益公司自述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矛盾,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皖南公司最迟于2014年9月20日获知债权转让事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皖南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前已收到金泰公司向诚益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由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向皖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金泰公司对皖南公司享有的60万元债权,则自冻结之日起,皖南公司对该60万元已丧失处分权。虽然诚益公司此后已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中,再次明确金泰公司对皖南公司享有60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裁定对该60万元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涉及金泰公司对皖南公司到期债权所作的相关执行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故皖南公司只能就金泰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中其有权处分的部分,代金泰公司向诚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鉴于金泰公司对于皖南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8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皖南公司给付诚益公司25万元债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0号 2015-07-17

邵奇与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综合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保全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对于诉请的合理预期等方面予以分析。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申请财产保全均是基于其与邵奇股东出资纠纷案。从诉讼的情况来看,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要求邵奇返还抽逃的51万元注册资金所依据的事实,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出。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期间,其提出撤诉并经法院准许。后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虽然补充了部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主要相关证据在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存在,其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使得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可认定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再次起诉时,其应当对因证据缺乏致诉讼主张可能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有所预见。在此情形性下,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必要,亦存在过错。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邵奇无法及时获得执行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与邵奇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与邵奇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依据。邵奇虽在二审期间领取了被冻结执行款的活期存款利息5447元,但结合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以及其过错程度,该部分利息并不足以弥补邵奇因保全不能及时获取执行款的实际损失,邵奇的实际损失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核算较为合理,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主张邵奇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4号 2015-07-20

蒋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胡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蒋艳艳××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2.蒋艳艳的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是否合理。 关于蒋艳艳××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人保景区支公司认为蒋艳艳系农村户口,虽在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但早出晚归居住在自己家中,并未居住于公司宿舍,对于蒋艳艳的××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农一半的××赔偿金标准的上诉请求,因蒋艳艳已在一审提交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区汤口镇冈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汤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蒋艳艳于2013年7月起就居住在黄山区海州国际大酒店的员工宿舍,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人保景区支公司认为蒋艳艳的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的依据不足,蒋艳艳的护理人数未经鉴定,且从其伤情来看主要是耳朵受伤,达不到二人护理的条件。但经审理查明,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说明因伤情严重,需一级护理,人数两人,一审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40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