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大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项:1.顺兴公司与大地公司存在买卖是否有依据。2.程勇支付的84万元究竟是支付给哪个工地。3.宏林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米兰春天工地的钢材款还是黄山职业技术学院的钢材款,宏林公司是否存在超付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新潭故里项目部成立前,程勇虽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米兰春天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向米兰春天工程及新潭故里工程两个项目独家供应钢材及其他权利义务。新潭故里项目部成立后(程勇即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大地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钢材,顺兴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顺兴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程勇支付给大地公司的84万元钢材款,顺兴公司认为是支付新潭故里工地的钢材款,其主要理由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及米兰春天工地的供货情况,新潭故里工地的钢材是先付款后供货”,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上看,与新潭故里工地供货的时间、金额不相吻合,从该款的来源看,18万元来源于宏林公司,66万元来源于程勇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程勇是替顺兴公司付的款,故顺兴公司该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经查实2012年1月18日宏林公司转款100万元是支付“黄山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的钢材款,与米兰春天工地项目无关,故宏林公司在米兰春天工地项目上不存在向大地公司超付钢材款的问题。顺兴公司在收到相应的钢材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逾期未付,且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又向第三方购买钢材,违反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据此判决顺兴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剩余钢材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顺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二再终字第00002号 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