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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彼此应由一定程度的了解,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男孩,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工作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人分居时间不到两年,被告接叫原告的行为表明,被告没有放弃这段婚姻,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4民初988号 2016-07-2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秦善利、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秦善利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秦善利对该借款5万元的本息应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秦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4民初24号 2016-03-21

农行东阿支行与王兰英、唐子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王兰英、唐子文、胡爱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兰英的银行卡汇入五万元,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王兰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兰英、唐子文、胡爱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王兰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唐子文、胡爱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商初字第647号 2016-03-30

娄卫东与郝林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郝林旺受被告魏义怀雇佣驾车与娄卫东驾车、刘某甲驾车及行人李某、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娄卫东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郝林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郝林旺应对娄卫东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雇主被告魏义怀承担,恒通物流公司、军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同次事故还有他人受伤或财产受损,鉴于被告魏义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魏义怀已赔付同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人,故本院对交强险限额赔偿比例不再划分和预留,原告及他人可共同享有,直至满额。被告魏义怀所垫付他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款项,其已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向被告人保东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有的案件已判决。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院认为对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先由被告魏义怀承担为宜,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向被告人保东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郝林旺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确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75.79元(4673.79元+376元+25元+1元);2.误工费4689.2元(据鉴定、当地标准,40天×117.23元/天);3.护理费1875.68元(据鉴定、当地标准,16天×117.23元/天);4.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6.鉴定费900元;7.车辆损失22886.75元(以人保东阿公司核定的为准);8.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38977.4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75.79元,误工费4689.2元、护理费1875.68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3590.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386.75元[38977.42元-13590.67元,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已在(2015)聊东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中赔付],由被告魏义怀承担,恒通物流公司、军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833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