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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传杰、王龙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龙启于2013年1月30日为郭传杰出具的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将胡敬祥收郭传杰的押金要回来。贰万元正。保证人:王龙启13.1.30”书面材料是否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王龙启是否应当对胡敬祥欠付郭传杰两万元押金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必须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王龙启于2013年1月30日为郭传杰出具的书面材料,虽然形式上采用了“保证书”字样,但其内容仅是王龙启表示积极协助郭传杰向胡敬祥追要押金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当胡敬祥不偿还郭传杰该押金时或王龙启向胡敬祥要不回押金时,王龙启即代胡敬祥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该函件并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对上诉人郭传杰据此要求王龙启对胡敬祥欠付的2万元押金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2974号 2016-12-05

临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凤英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唐凤英和原审被告天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和补偿数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向天宏房地产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政人员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将邮件交给受送达人天宏房地产公司。天宏房地产公司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知道自己涉及诉讼,但拒绝签收说明其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邮寄送达而被天宏房地产公司拒收的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偿金的问题。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唐凤英支付首付款346000元,余款由永信房地产公司协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前三年租金(房屋前三年由上诉人对外出租,租赁费用由上诉人直接收取)抵顶不足首付。”也就是说对于余款交付除由上诉人协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外,还可以上诉人收取前三年租赁费的方式支付余款。但在被上诉人唐凤英依约向上诉人交纳首付款346000元后,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唐凤英同意的情况下,与冀焕明签订回购协议,造成被上诉人唐凤英无法取得房屋。特别在补充协议第三项,该条款赋予唐凤英在特定条件下可行使解除权,并且取得相应的补偿。同时,应当认定该条款系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条款。综合被上诉人唐凤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追究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天宏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补偿金正确。对于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已与天宏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天宏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凤英之间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唐凤英已经从天宏房地产公司收取了退房款,已认可上诉人与天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协议的主张,对此事实被止诉人唐凤英不予认可,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故该转让行为对被止诉人唐凤英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永信房地产公司关于其退出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921号 2016-03-29

谢洪秋与张峰、谢洪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谢洪秋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峰、谢洪云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90万元的欠条是否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欠条一张以及谢洪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经审查,该欠条系被上诉人谢洪云以张峰的名义所出具,张峰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中并未写明欠款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亦未提供买卖过程中来往的账目明细及结算明细、付款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另,双方当事人均称陆现军为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现军与谢洪香系夫妻,谢洪香系上诉人谢洪秋与被上诉人谢洪云的妹妹。在谢洪香2014年11月2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称上诉人将货送给被上诉人谢洪云,由被上诉人谢洪云将货送给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但在谢洪香2014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却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洪云存在合伙做金银花生意,价款共计104万元,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48万元,剩余56万元未付,该证明中加盖了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谢洪香先后向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出具了截然相反的证明,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谢洪香的电话录音资料,谢洪香称所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在上诉人夫妻的强烈要求下出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是谢洪香欠其货款。 被上诉人谢洪云主张其与上诉人谢洪秋存在合作关系,因上诉人与陆现军关系不和,由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共同所收购的金银花送至平邑县展望实业有限公司,利润平分。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谢洪云、张峰提交了其与张爱华、谢洪东、谢洪伟、谢洪香等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且证人张青亦出庭,虽然以上证人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但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洪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3940号 2016-10-08

范金唐与李连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范云滨于2014年3月10日向管桂兰汇款2万元是否系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 范金唐主张通过范云滨于2014年3月10日向管桂兰汇款2万元系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李连峰主张是支付之前的货款,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款与欠条载明的欠款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须以举证义务来确认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者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范金唐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范金唐提供了范云滨于2014年3月10日向管桂兰汇款2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记录清单,李连峰认可该转款的事实,对该银行转款记录清单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李连峰对该银行转款不认可是偿还了欠条所表明的欠款,对该银行业务记录清单与本案债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银行业务转款记录只能证明转款人范云滨向管桂兰银行卡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用途是否偿还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范金唐在提供银行转款记录清单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转款记录清单与本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即不应由李连峰举证证明之前发生了业务,该转款是偿还之前的货款,从而要求李连峰提供之前的债权凭证。本案审理期间,范金唐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清单,未能继续举证该银行业务清单与本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范金唐以该次银行转款为偿还欠条载明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范金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2560号 2016-12-05

贾孝武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贾孝武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主体系上诉人贾孝武还是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虽然上诉人贾孝武为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债务人为贾孝武,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贾孝武在借款协议下方的债务人处签名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将借款存入兰山区财政局指定的帐户,该事实有《短期借款协议》、《借据》、《现金缴费单》予以证实。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资料,上诉人认可该360万元由其偿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按上诉人的指示直接存入兰山财政局帐户,即该笔借款已指示交付。至于上诉人的该笔借款用于山东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构成另一借贷关系。上诉人以未收到该款其不负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失实,其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亦失实。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3256号 2016-07-19

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银河印务有限公司、苏学梅加工定做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临沂银河印务有限公司处定制外包装箱及手提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待定性,其承揽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收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要求制作纸箱和手提袋,需证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是正确的,但,无论在一审期间或二审期间上诉人只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纸箱和手提袋中关于企业信息是错误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制作信息是正确的。即便是被上诉人自行设计错误,将上诉人地址及条形码印制错误,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可以明确观察到,其完全可以拒收,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工的外包装箱及手提袋予以接收,应当视为对定作物外观审查合格的初始证明。上诉人主张外包装箱及手提袋存在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同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临沂三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及处警单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自2015年7月份收到定作物,未能证实其在2016年1月8日退货之前近六个多月的时间内对该货物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3110号 2016-07-19

全传廷与全先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费县探沂镇鲁城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出具了本案争议的7棵杨树系上诉人全传廷所栽的证明,该证据亦能与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该7棵杨树为上诉人全传廷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全先华擅自采伐该树木,侵犯了上诉人全传廷的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全传廷栽植该杨树影响了被上诉人全先华的土地收益,及认定被上诉人全先华亦对杨树参与经营管理,均缺乏证据证实,故该认定错误;原审基于该错误认定进而对该树木收益进行划分,由上诉人占20%,被上诉人占80%,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全传廷主张被上诉人全先华应赔偿7棵杨树的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全先华辩称其交纳了树苗钱,并辩称树木种植在其土地范围内,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被上诉人全先华应赔偿上诉人全传廷7棵杨树的损失价值5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终字第325号 2015-06-10

王秀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新评估的价值是否过高;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评估费6000元。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为421100元,上诉人仍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388号 2015-06-10

陈思远、陈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富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陈丽驾驶汽油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赵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收其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员是否应出庭的问题,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仅要求法院留出七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临沂苍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丽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终字第234号 2015-06-10

山东汇商工谷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帝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临沭新兴产业园厂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其提出的关于中止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我国当前的房产交易规则以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交购房款的情况下,不履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即不办理厂房土地手续及房产手续,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拖欠购房款1852万余元,存有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积极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原审判决解除《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临沭新兴产业园厂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错列当事人的问题,结合本案原审调查情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涛在上诉人尚未依法注册时签订厂房销售合同,在上诉人公司注册后,上诉人又在有关厂房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而且,在公司注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上诉人亦作为当事人签章,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错列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结合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具体内容,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厂房销售合同纠纷。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终字第889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