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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辉与范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资的行为,适用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如订立借款合同,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互不认识,因此,不存在被告范新峰向原告石景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名义上为被告范新峰所有,实际为原告石景辉持有并使用,并有大额刷卡消费的行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涉案银行卡支出行为存在有原告石景辉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情形,被告并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故原告向涉案银行卡汇入96000元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范新峰向原告石景辉借款9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702号 2016-10-17

吴峰与张振清、张坤元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清、张坤元、邢玉风、张伟、张磊亲笔签名的书面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系有效证据,同被告张伟、张磊的庭审陈述一致,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能足以印证原告吴峰系涉案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1010号 2016-04-25

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赵光全、赵恒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光全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赵光领、马升立、马东强、赵恒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1412号 2016-10-1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刘俊强、王德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俊强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合、王德阵、王德亮、王朋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1571号 2016-12-06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心强、宋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心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宋心革、宋安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宋心强于2013年11月30日在孔镇信用社支取借款39.5万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形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心革、宋安义与原告分支机构孔镇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心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以上二被告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宋志勇签署了兄弟共同承诺书,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宋志勇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392号 2016-10-17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长东、马治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东从原告处借款129809.8元,由被告马勇涛、王书兰、马三军、赵荣友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东与马治红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借款应与被告王长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勇涛、王书兰、马三军、赵荣友为被告王长东、马治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8.26667‰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0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逾期后的利息,被告王长东应在2015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8.26667‰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立案后,被告王长东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48.79元及利息1329.11元,在偿还借款时应从中扣除该款。原告主张被告马海彬、李翠翠、张等等、付金芳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案中以上几人并非直接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商初字第897号 2016-04-2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赵光领、马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光领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赵恒祥、马升立、马东强、赵光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1426号 2016-10-17

阎振勇与河北省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所雇佣司机造成的,已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16333.41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63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天=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从个体户王光义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4千元的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故应按每天32.5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2.5×117天=3802.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期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杜芳和姐姐阎桂华,并提供其妻子杜芳工作单位乐陵市华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其并未提供其最近三个月收入工资情况,且护理人员身份系农业户口,故两个护理人员均应按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计32.5×2×15天+32.5×60天=2925元,营养费鉴定为6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认定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计11882×20×21%=49904.4元;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现原告二次手术已作完,并提供有住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予以证实,住院两天,医疗费用41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5元,计二次手术费用应认定为4413.2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有项费用计16333.41元+1500元+1200元+3802.5元+2925元+6000元+49904.4元=81665.31元。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784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