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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君与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明拖欠原告王海君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刘晓明于2个月内付清欠款,被告刘晓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海君主张被告刘晓明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被告刘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民初2010号 2016-12-06

刘贞民与魏全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全堂系侵权人,故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900元(30元/天×3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893.3元(54.37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刘开明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54.37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5519.62元:刘开明34天×54.37元/天=1848.58元,刘彦君(34天+30天)×213.61元=13671.04元;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人人数、年龄,结合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62元)计算为2654元[刘月堂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7962元/年×5年÷6人×20%)+焦兆爱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7962元/年×5年÷6人×20%)];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38987.55元。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75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元;③误工费4893.3元;④护理费15519.62元;⑤交通费10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7002.4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594.92元。原告剩余损失33407.55元(包含鉴定费2500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泰山财险滨州公司按照比例承担30907.55元,由被告魏全堂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魏全堂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14500元(17000元-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民初字第1494号 2016-04-25

刘洪森与高花、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被告王长青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证据明晰,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花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之情形,因此被告高花、王长青应当根据借条所载借款数额等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未超出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5%,已明显超出法定上限,依法以年利率24%支持相应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在接到出借人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诉之前存在通知被告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行为,依法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之日(2016年3月16日)确定原告通知被告清偿本息之日,并确定自2016年3月22日始,被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民初244号 2016-04-25

许春华与王守山、王学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因被告王守山、被告莱芜市昊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的权利。原告许春华与被告王学裕、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守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因被告王守山系被告王学裕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守山履行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王学裕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营运性质,由被告莱芜市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就被告王学裕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许春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足以证实其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为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伤后至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虽对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法认定为163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的质证,就原告许春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6.46元(163天×86.42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许春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护理人员肖树伟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结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的质证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护理人员许洪华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所造成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诉求,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7080.73元[(86.42元/天+59.39元/天)×13天+86.42元/天×60天];⑤关于原告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299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5471.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82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08元(8748元×6年×32%÷2人);②误工费14086.46元;③护理费7080.73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58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138079.2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649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343.77元(14479.23元×30%),由被告王学裕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许春华606元(2020元×30%),被告莱芜市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王学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学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学裕垫付款19394元,被告王学裕、被告莱芜市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06529.7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民初79号 2016-06-12

薛树东、张新超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树东、张新超、周尔涛、张运强、李敦永、李学峰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薛树东、张新超、周尔涛、李敦永、李学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运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薛树东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新超、周尔涛、张运强、李敦永、李学峰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程某、殷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刑初99号 2016-09-28

滨州市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青青、卞振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同意书》、《共同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韩青青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青青未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0.4%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他被告自愿为被告韩青青的涉诉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韩青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青青追偿。 被告蓝天公司对其提出的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对《共同担保承诺书》上魏玉芹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该签名,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签名的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韩青青、卞振强、金盛泰公司、鑫丰源公司、王连光、王金芳、王连勤、刘树荣、王连梅、王亦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博商初字第384号 2015-08-14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忠忠、闫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范忠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当事人在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范忠忠没有依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忠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闫海燕作为借款人范忠忠的配偶,在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范忠忠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范忠忠与被告闫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海燕与被告范忠忠应负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范忠忠、闫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民初714号 2016-06-12

刘洪森与高花、王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被告王长青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证据明晰,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花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之情形,因此被告高花、王长青应当根据借条所载借款数额等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高国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担保人”项下签署姓名,系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未超出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5%,已明显超出法定上限,依法以年利率24%支持相应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在接到出借人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诉之前存在通知被告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行为,依法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之日(2016年3月16日)确定原告通知被告清偿本息之日,并确定自2016年3月22日始,被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5民初24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