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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结保与张建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结保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日护理及误工损失过高,本院按日117.23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护理12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天×30天)、护理费1406.76元(117.23元/天×12天)、交通费273.29元,共计13551.47元。原告的医疗费8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354.5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516.9元、护理费1406.76元、交通费273.29元,共计5196.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51.47元(8354.52元+5196.95元),被告张建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12958号 2016-12-06

周立军与何秀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因原告没有提供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7385.49元(117.23元/天×63天);所诉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550.7元(117.23元/天×90天);所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认定为100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58.1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14.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914.0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何秀章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31.22元(9914.02元×8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部分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3104号 2016-07-20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再次给予双方化解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3707号 2016-04-25

法秀芳与张瑶瑶、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瑶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0567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675元(2056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瑶瑶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法秀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002.45元(2327.45元+110000元+95675元);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瑶瑶和青岛东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4389号 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