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与被告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借款合同上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且通过其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被告宋××以其房产在380000元债权数额内抵押给原告,可以印证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陈述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属实,原告已交付借款3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0%计算违约金,超出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02民初230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