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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淑萍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客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致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看,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已经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他人赡养的人群,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因为事故而减少了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确系需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住院41天,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20%)。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虽然其在一定时间内需要增加营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相应的营养费用,故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886.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2010号 2016-12-06

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签名及盖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安公司出借了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安公司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了逾期期间的利率、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新安公司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6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费用,且担保费与诉讼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承担担保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自愿为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对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安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123号 2016-03-30

姚明国与李孝玉、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是否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两个焦点,应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孝玉欠43000元的欠条,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双方争议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该欠条是否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况,二是“08.11.11号9588”的欠款是否应包含在证据1中。对于第一个问题,欠条中李孝玉签名属实,且位于欠条最末尾处,被告认为签字之前部分内容为后期添加,但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添加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欠条从形式上看,其书写字迹大小匀称,上下排列有序,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二被告最终认可“2009年4月1日2372元”及“4月3日7841元”的两笔欠款及“4月7日退货1586元”属实,但其他“合计19801元”及“余欠18215元”的内容穿插其中,除非是当时书写,否则按常理分析不可能特别留出空间,并且欠条整体的运算准确无误,前后对应,因此本院认定欠条内容为同时形成。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被告认为“08.11.11号9588”的欠款应包含在证据1中,但如上所述,既然欠条内容为同时形成,根据整个欠条计算过程及结果推断,该笔欠款属证据2的一部分,应属双方的特别确认,故对证据2欠款总计182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证据3,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客户联,经鉴定该证据中部签名为李孝玉本人所签,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是被告李孝玉向原告出具,明确标有“欠”的字样及“290000元”的金额,且在原告持有的客户联欠条中,李孝玉又将原在发货人处的签字变更为在单据中部的签字,应视为李孝玉进一步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单据是给原告出具的向韩国吴某索要大蒜片款的发货证明,但欠条并未记载欠款人为吴某及所欠款项为大蒜片款,在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杂粮供应业务,被告此前曾拖欠过原告杂粮款,且双方对该欠条事由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证人吴某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争议事项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吴某之间存有大蒜片交易,被告李孝玉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也应视为李孝玉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该欠条中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三份证据确认欠款数额共计351215元,被告李孝玉理应予以偿还,因二被告自认是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因上述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无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1号 2016-03-18

刘某与毕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理应予以偿还。同时二被告承诺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767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