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淑萍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客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致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看,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已经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他人赡养的人群,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因为事故而减少了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确系需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住院41天,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20%)。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虽然其在一定时间内需要增加营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相应的营养费用,故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886.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2010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