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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燕、于宝陈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车购车合同、车辆销售通知单、交车确认表、日照易通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POS签购单及原审第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与上诉人于长燕以11.6万元的价格并以夫妻名义购买涉案车辆,以上诉人于宝陈的名义办理购车发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单一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购车款为11万元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日照易通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的款项系向上诉人偿还之前的借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公司电子收据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于长燕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情人关系及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于长燕购买车辆及保险、手机、项链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以其他财产购买。同时一审并未将租房费用列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于长燕赠与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物品或消费后单方赠与上诉人,事后亦未取得被上诉人追认,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同时,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非善意受赠人,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全部财物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返还赠与财物相应价款的一半份额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2059号 2016-12-28

莒县丰沃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莒县万兴牧业有限公司、万克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丰沃新农公司持加盖上诉人万兴牧业公司公章并有万克欣签字的对账单主张权利,上诉人万兴牧业公司对对账单中的公章及万克欣签名均有异议,主张系被上诉人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对账单中的公章印文、万克欣签名与样本一致,鉴定使用的公章样本系万兴牧业公司加盖在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鉴定使用的字迹样本系万克欣在确认委托机构书、选择专业机构通知、笔录上的签字及万克欣实验笔迹样本的签字,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因此鉴定样本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对账单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伪造,鉴定报告没有适用相关标准条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对账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万兴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印章及签字均属实,原审判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应否对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是否承担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万克其与万克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对万克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上诉时又主张涉案保证合同因担保权人的主体不明确,保证期限已过,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与万克欣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合同内容、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保证范围看,均系为万克欣与丰沃新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不是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所做的保证,故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不应为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证合同是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所做的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而被上诉人向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为2015年10月19日,已过保证期限,万磊、李月莲、万克其、徐忠菊亦不应为本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上诉人丰沃新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兴牧业公司、万克欣、王英华、万克其、徐忠菊、万磊、李月莲偿还货款806685.4元,赔偿利息128554.19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无要求对万兴牧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县库山乡万家山村西养猪场的26栋猪舍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而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应予纠正。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由万兴牧业公司向丰沃新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且丰沃新农公司仅提交律师代理收费单据,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项实际支出,故原审判令万兴牧业公司向丰沃新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974号 2016-07-19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莒县农信社与被告成华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凡、田文菊、李庆、丁元生、汇安工贸、新大陆公司、两河集团、一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莒县农商行,原莒县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莒县农商行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成华集团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华集团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凡、田文菊、李庆、丁元生、汇安工贸、新大陆公司、两河集团、一德公司自愿为被告成华集团向莒县农信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德公司、丁元生辩称涉案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故应先由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其仅就剩余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而且即使存在物的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一德公司、丁元生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德公司、丁元生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的问题,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系为成华集团与莒县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莒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2247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一德公司、丁元生的该项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杨凡、田文菊、李庆、汇安工贸、新大陆公司、两河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日商初字第145号 2015-10-30

潘为芬与辛崇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辛崇详与潘为芬发生口角后,辛崇详致潘为芬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后村派出所出所询问笔录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辛崇详主张潘维芬之伤非其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各方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潘维芬之伤系辛崇详行为所致,并无不当。故辛崇详该上诉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日民一终字第889号 2015-10-30

范奉尧与范奉日、范开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奉日、范开鹏是根据上诉人范奉尧的授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为一定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代理权限范围,该行为后果对委托人即上诉人范奉尧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权代理执行、非法放弃债权而要求赔偿放弃的债权不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915号 2016-06-14